(2015)平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卢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张某甲,1972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平泉县,现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卢某某,1969年4月6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张某乙,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张某甲、卢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尉庆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卢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卢某某诉称,原告张某甲与原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子关系。2006年2月10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分家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张某乙所建新房及房院一套(长子张志民婚前所建),树木一块、家具、粮食若干分给长子张志民(张志民于1992年婚后已经分家另过);被告夫妻把老房子及房院分给张某甲,把房前、院西河套边所有树木林子分给张某甲所有,把房西自留地归张某甲耕种,其使用权、支配权归张某甲,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使用。从2006年2月10日起被告夫妻与原告张某甲分家另过,原告夫妻已经对被告老伴养老送终,原告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二十多年由被告耕种,收益归被告,被告将宅基地使用证和林木所有证交给了原告,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夫妻已经对被告夫妻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分家协议,将老房院和林木过户到原告张某甲名下。被告无端反悔不履行分家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分家协议,将老房院和林木过户到原告张某甲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张某甲18岁当兵走后,我种张某甲口粮田每亩每年不能产1500.00元的粮食,我种地我还负担了种子化肥。原告说将我的老伴养老送终,在我的老伴生前死后我都出钱了。房屋是我盖的,已经有36年的历史,房子都要倒塌了。张某甲是我养大的,我现在没有人赡养,我自己得吃穿。我已经72岁了,我现在不能挣钱了,我以后的生活谁负责。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家单(协议书)》属实,将老房院和树木给了原告张某甲。但是前提是张某甲把我们老两口子养老送终,现在没人养着我。2012年7月份张某甲在我家把老房子的宅基地使用证拿去了,2012年7月份张某甲并没有通过我同意就在七家岱乡政府姜军手里把我的林木所有证拿去了。我现在仍然在老房院居住。张某甲如果赡养我就把老房院和树木给张某甲,如果张某甲不养着我,我就不把上述房院和树木给张某甲。我得居住该房屋,我什么时候死什么时候为止。原告张某甲、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2月10日父亲张某乙、母亲张桂芹、儿子张某甲在见证人张建平见证下签订的《分家单(协议书)》,当事人:父亲张某乙、母亲张桂芹、儿子张某甲等分家协议书是父母与儿子张某甲进行财产分配。因为长子张志民结婚后于1992年与父母分家单过,分得新房及院落一套(是父母所建),分得树木林子一块,及家具、粮食等若干。所以等次子分家与张志民无关,是父母与张某甲分家。因未给张某甲建新房,所以父母将老房子及院落分给张某甲所有,另将房前、房院西河套边(林木证所属边界)所有树木林子分给张某甲所有,使用权及分配权归张某甲所有,任何人不得进行干涉和使用。另外房西自留地归张某甲耕种使用。从即日起,父母与张某甲分家另过。此协议是父母与张某甲自愿签订,与别人无关,任何人不得干涉,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张某乙庭审中质证不认可,手印不是我摁的,字不是我签的。《分家单》的内容属实,有过分家的事。这份《分家单》和2004年《协议书》内容不一致,与1997年《协议书》不一致。2004年和1997年的《协议书》均约定我们老两口由张某甲养老送终。2、1991年7月1日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集建(90)字第1114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张某乙,地址:七家岱乡徐营子村,地号:4,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28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73平方米,东至:围墙内皮,西至:围墙外皮,南至:围墙外皮,北至:围墙外皮。被告张某乙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3、1991年9月1日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木证第48号《林木所有证》,林木坐落:房西河套地0.5亩,东至:双权柳树,南至:河套边,西:7队边界,北至:土坎子,树种:杨,树龄:9年,备注:河滩;林木坐落,树种:杨,树龄:2,株数:20,备注:零散树。被告张某乙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4、2012年7月20日张某乙在见证人张建平、张志娟见证下所立《遗嘱》,由于我年事已高,老伴也于近期去世,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将家庭情况进行说明,以免将来子女产生矛盾:一、长子张志民结婚较早,婚后即分家单独生活,当时分得新建住房一套、家具齐全、粮食若干,还分得树木林地一片。长子娶妻结婚建房所有一切都是我和老伴辛苦所挣。二、次子张某甲结婚时,长子张志民已经分家多年,并且那时我还为长子清还贷款,家里事情本来与长子无关了,可是长子夫妻多次无理取闹,大儿媳甚至打骂公婆,致使我们与次子生活不得安宁。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长子违背意愿签订协议(协议时老伴不得已签下的,并没有我的签字),协议中长子提出不负责我及老伴的生活养老送终等无理要求,这都是违背我的意愿的,应作废。三、由于次子张某甲结婚准备建房时,我们夫妻已经无能力为次子建新房,并且当时成材的树木已经在长子建房时伐尽,所以就将老房院及住房分给张某甲,将房院外西面河滩林地分给张某甲作建房之用,后来与次子签订了分家协议。由于当时树木较小,不能建房使用,所以次子张某甲只能养护多年成材后建房。四、近期老伴突然去世,使得我不得不想我的养老及生活问题,由于老伴在住院治疗及去世后安葬等所有费用均是次子张某甲承担的,并在此前次子多年的土地补贴、退耕还林补贴及粮食收入等都给我和老伴零花钱用了。而且长子夫妻也多次提出负担我的一切生活及养老问题,不承担他母亲的任何费用。另外长子在母亲住院时也明确提出不负责和承担他母亲住院治疗费用和安葬费用,所以老伴的住院治疗费及去世后安葬费均是由次子张某甲一人承担的。综上所述,我今后的生活、养老、生病治疗及百年后的一切费用应由长子张志民负责并承担,与次子张某甲无任何关系。另外我的承包地归张志民耕种,老伴的承包地归次子张某甲所耕种。被告张某乙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摁的。我老伴去世是我自己出的埋葬费,住院的费用花了8800.00元,报销回5700.00元,张某甲出了2000.00元。5、2004年农历1月16日张某甲、张桂芹、张志民所签《分家合同》,张某乙夫妇和二个儿子有以下条款,长子张志民和他二老分家多年,有房屋三间一个院,次子张某甲和他二老在一起,住他们老院,在2004正月16达成协议:他们老院一切财产、树木等都归张某甲所有,他父母都归张某甲养老送终,与张志民无关,张志民对他父母以后概不负责。以上条款由他们本人同意。原告张某甲庭审中举证时说明,当时张某甲放树我哥哥张志民和我父亲张某乙不让,张志民把张某甲告到平泉县林业派出所,张某甲给张志民跪下求他,张某甲的母亲张桂芹是在看不下去了,就让张某甲签订了这份无效协议。张某甲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签订的这份不生效协议,因为这份协议并没有当事人张某甲摁的手印。这份协议的内容是父亲张某乙母亲张桂芹都由张某甲养老送终。被告张某乙庭审中质证,分家合同属实,原告陈述的分家合同订立的过程也属实。我没有在分家合同上签字,因为我不在场,我也不同意。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张某乙在见证人张建平、张志娟见证下所立《遗嘱》,被告庭审中质证表无异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06年2月10日父亲张某乙、母亲张桂芹、儿子张某甲在见证人张建平见证下签订的《分家单(协议书)》,被告认可分家的内容,且有被告所立遗嘱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所提供1991年7月1日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集建(90)字第1114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1年9月1日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木证第48号《林木所有证》,结合2012年7月20日张某乙在见证人张建平、张志娟见证下所立《遗嘱》,被告提出两证非被告自愿交付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04年农历1月16日张某甲、张桂芹、张志民所签《分家合同》,结合2012年7月20日张某乙在见证人张建平、张志娟见证下所立《遗嘱》,原告举证时的说明,以及被告质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一致共认,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子关系。2006年2月10日父亲张某乙、母亲张桂芹、儿子张某甲在见证人张建平见证下签订的《分家单(协议书)》,当事人:父亲张某乙、母亲张桂芹、儿子张某甲等分家协议书是父母与儿子张某甲进行财产分配。因为长子张志民结婚后于1992年与父母分家单过,分得新房及院落一套(是父母所见),分得树木林子一块,及家具、粮食等若干。所以等次子分家与张志民无关,是父母与张某甲分家。因未给张某甲建新房,所以父母将老房子及院落分给张某甲所有,另将房前、房院西河套边(林木证所属边界)所有树木林子分给张某甲所有,使用权及分配权归张某甲所有,任何人不得进行干涉和使用。另外房西自留地归张某甲耕种使用。从即日起,父母与张某甲分家另过。此协议是父母与张某甲自愿签订,与别人无关,任何人不得干涉,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张某甲母亲张桂芹于2012年7月17日去世。2012年7月20日张某乙在见证人张建平、张志娟见证下所立《遗嘱》,主要内容同2006年2月10日父亲张某乙、母亲张桂芹、儿子张某甲在见证人张建平见证下签订的《分家单(协议书)》。另查,原告张某甲与原告卢某某结婚后在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槐鹿沟村三组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等人于2006年2月10日所订分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故双方争议的房屋及林木应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但被告始终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原告应保障被告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平泉县七家岱乡徐营子村四组303号被告张某乙名下的老房子三间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但被告张某乙有权居住;该房前和房院西河套边的被告张某乙名下的树木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判员 尉清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