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无锡东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汇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南区横路4号。负责人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吴呈涵,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东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沙吉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汇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东方钢材城70号202。法定代表人赵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红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国英,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吉香。被告王永斌。被告徐永富。委托代理人毛国英,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坚。委托代理人毛国英,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霞。委托代理人毛国英,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卓凌。法定代理人吴坚。委托代理人毛国英,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农行锡山支行)与被告无锡东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江苏汇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坚公司)、沙吉香、王永斌、徐永富、吴坚、张海霞、吴卓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汇坚公司、沙吉香、王永斌、徐永富、吴坚、张海霞、吴卓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卞进峰、被告东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沙吉香、被告汇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斌、徐永富、吴坚、张海霞、吴卓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为东山公司;贷款650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发放,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期内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上浮50%。东山公司应承担农行锡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62800元。2、人的担保情况:汇坚公司、沙吉香、王永斌、徐永富、吴坚分别为东山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物的担保情况:吴坚、张海霞、吴卓凌以其共有的无锡市湖光山色别墅76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515**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他项(2010)第0400461号】在1300万元范围内为东山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令:1、东山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为3944.72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62800元;2、汇坚公司、沙吉香、王永斌、徐永富、吴坚对东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农行锡山支行对吴坚、张海霞、吴卓凌共有的无锡市湖光山色别墅76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庭审后,东山公司已归还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9月28日,东山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57045.34元。农行锡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业务凭证、律师委托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东山公司及汇坚公司对农行锡山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东山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东山公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属实,但是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仅因朋友关系为汇坚公司提供借款平台,且吴坚个人亦提供了房地产作抵押,涉诉贷款实际由汇坚公司申请并使用,故应由汇坚公司偿还。被告汇坚公司辩称,东山公司所述并不知情,但对于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沙吉香辩称,对其个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王永斌、徐永富、吴坚、张海霞、吴卓凌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涉诉借款合同系农行锡山支行与东山公司签订,且农行锡山支行已按约放款,东山公司所述借款实际由汇坚公司使用的辩解意见并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据此,农行锡山支行要求东山公司归还前述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汇坚公司、沙吉香、王永斌、徐永富、吴坚、张海霞、吴卓凌亦应各自按照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涉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东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为357045.34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6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江苏汇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沙吉香、王永斌、徐永富、吴坚对无锡东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及本案中无锡东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诉讼费用有权以吴坚、张海霞、吴卓凌共有的无锡市湖光山色别墅76号抵押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515**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他项(2010)第040046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后所得的价款在1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9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64440元,由东山公司、汇坚公司、沙吉香、王永斌、徐永富、吴坚共同负担(农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444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东山公司、汇坚公司、沙吉香、王永斌、徐永富、吴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华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