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7时左右,被告人高某乘坐于某甲驾驶的公交车,因琐事与于某甲发生争执且殴打于某甲,后于某甲将公交车开到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新安派出所门口后下车报案,民警蔡某带领丁某、王某乙及协警于某甲来到公交车上,强制传唤高某,但高某拒不配合警察工作,并且用手打了丁某面部一下,导致丁某左眼眶软组织挫伤,随后,高某又用嘴咬了协勤于某甲左胳膊一下,导致于某甲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出血,之后被民警抓获。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7时左右,被告人高某乘坐于某甲驾驶的公交车,因琐事与于某甲发生争执且殴打于某甲,后于某甲将公交车开到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新安派出所门口后下车报案,民警蔡某带领丁某、王某乙及协警于某甲来到公交车上,强制传唤高某,但高某拒不配合警察工作,并且用手打了丁某面部一下,导致丁某左眼眶软组织挫伤,随后,高某又用嘴咬了协勤于某甲左胳膊一下,导致于某甲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出血,后高某被民警抓获。案后,被告人高某赔偿丁某、于某甲各五千元,丁某、于某甲表示不再追究高某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协勤聘用说明,协议书,强制传唤审批表,公安工作证,门诊病志,伤情照片,证人于某甲、王某甲证言笔录,被害人于某乙陈述笔录,被告人高某供述笔录,光盘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高某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