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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建英、吴旻与吴志明、吴志坚等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建英,吴旻,吴志明,吴志坚,吴志英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9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建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志明。委托代理人:刘建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志坚。委托代理人:刘建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吴志英。再审申请人吴建英、吴旻因与被申请人吴志明、吴志坚、一审被告吴志英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建英、吴旻申请再审称:《关于母亲房屋拆迁事宜的协议》所涉常州市大仓弄横街3号房屋是祖遗房产,应当由吴明甫与赵顺娣的法定继承人即儿子吴康诚、女儿吴听华共同继承。吴康诚的遗产仅为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母亲房屋拆迁事宜的协议》是全体家庭成员自愿处分家庭财产的行为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吴志明、吴志坚共同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常州市大仓弄横街3号房屋在1971年8月21日,赵顺娣主持召开家庭会议决定家中财产由儿子吴康诚和孙子共同继承。女儿吴听华不享有继承权。争议的房屋属于本案当事人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吴听华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高月英在诉讼过程中也认为该房屋是高月英个人所有,后又变更认为是吴康成与高月英的夫妻共有财产,从未提出过吴听华对争议房屋享有份额。即使按照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吴听华、吴康成、高月英共同所有的财产,申请人也应当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关于母亲房屋拆迁事宜的协议》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高月英无权要求撤销。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吴志英同意被申请人吴志明、吴志坚的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高月英与吴康诚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三子二女、即吴志明、吴建英、吴志伟、吴志英和吴志坚。其中吴志伟于1992年5月14日离异、2000年7月21日死亡,其育有一子吴旻。吴康诚父母为吴明甫(又名吴二大)、赵顺娣,两人均已于上世纪死亡。位于常州市三堡街大仓弄横街3号共七间房屋原为吴明甫所有,1958年私房改造时,其中四间被纳入改造,三间由产权人自留。1971年8月21日,赵顺娣主持召开家庭会议,决定家中财产由吴康诚继承。1983年7月23日,吴康诚因病去世。2006年7月,常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作出《关于对横街3号吴二大私改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同意以经济补偿形式发还横街3号四间房屋,改造期间其它经济互不结算。2008年11月13日,高月英、吴志明、吴志坚、吴建英、吴志英、吴旻就吴康诚遗产继承权一事在常州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公证书》查明了以下事实:一、被继承人吴康诚于1983年7月23日因病在常州市死亡;二、被继承人吴康诚生前与妻子高月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常州市落实私房政策房屋经济补偿款249088元;三、被继承人吴康诚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四、被继承人吴康诚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高月英、女儿吴志英、吴建英,儿子吴志坚、吴志明、吴志伟(2000年7月21日死亡注销),吴康诚的父母亲(均分别先于其死亡);五、吴志伟于1992年5月14日离婚,至死未再婚,吴志伟的法定继承人有儿子吴旻;六、现高月英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吴康诚的遗产,吴建英、吴志英、吴志明、吴志坚、吴旻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吴康诚的遗产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吴康诚的上述遗产由其妻子高月英一人继承。2010年5月25日,高月英、吴志明、吴志坚、吴建英、吴志英、吴旻就大仓弄横街3号自留房屋签订《关于母亲房屋拆迁事宜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大仓路横街3号系母亲高月英所有,现国家予以拆动迁。母亲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且身体又病多,故召集子女就拆动迁房屋达成以下协议:一、大仓路横街3号房屋拆迁后所安置的房屋和安置补贴费等归吴志明、吴志坚所有,具体归属方案由吴志明、吴志坚二人协商;二、由吴志明、吴志坚共同出资人民币65000元,给予吴建英20000元、吴志英20000元,吴旻25000元;三、拆动迁安置房屋的处置,本协议为最终处置。”协议签订当日,吴志明、吴志坚分别支付给吴建英、吴志英、吴旻20000元、20000元、25000元。2010年6月15日,高月英与常州市臻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一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臻一公司受拆迁人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拆迁高月英座落于横街3号房屋及其附属物;被拆除房屋情况为私产,产权人高月英;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臻一公司应付高月英各类拆迁补助费531049元;高月英选择申购了定销商品房青枫花园C2-甲-903(施工编号),建筑面积暂定124.56平方米,房屋为期房,高月英选择自行过渡,过渡费先行结算6个月,待房屋交付之日止,再按实结算。协议签订后,高月英将房屋交给臻一公司拆除,但位于青枫花园的定销商品房尚未交付。高月英于2010年7月住入吴志坚家中,2012年8月,高月英因跌倒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高月英住入吴志英家中。2012年9月,高月英又搬回吴志坚家中居住,一周后高月英被送至常州德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3月,高月英住入金色新城老年护养中心。2013年1月7日,高月英诉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高月英与吴志明、吴志坚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即“大仓路横街3号房屋拆迁后所安置的房屋和安置补贴费等归吴志明、吴志坚所有”的协议条款;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志明、吴志坚承担。又查明,一审原告高月英已于2014年5月28日去世,其女儿吴建英和孙子吴旻明确表示愿意作为一审原告高月英的权利继承人来参加本案的诉讼。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撤销高月英与吴志明、吴志坚、吴建英、吴志英、吴旻在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关于母亲房屋拆迁事宜的协议》中,关于“大仓路横街3号房屋拆迁后所安置的房屋和安置补贴费等归吴志明、吴志坚所有”的条款。吴志明、吴志坚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作出的“撤销原告高月英与被告吴志明、吴志坚、吴建英、吴志英、吴旻在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关于母亲房屋拆迁事宜的协议》中,关于‘大仓路横街3号房屋拆迁后所安置的房屋和安置补贴费等归吴志明、吴志坚所有’的条款”的判决。二、驳回高月英的诉讼请求。吴建英、吴旻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争议的常州市大仓路横街3号的三间自留房产权人吴康诚去世后,高月英及其子女都是继承人,该房产的拆迁利益并不专属于高月英一人。2010年5月25日《关于母亲房屋拆迁事宜的协议》是全体家庭成员在该房产拆迁之前共同处分家庭财产的约定,经各家庭成员签字后生效,且吴志明、吴志坚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非无偿受赠,故《关于母亲房屋拆迁事宜的协议》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高月英以赠与协议为依据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08年11月13日《公证书》,吴建英、吴志英、吴志明、吴志坚、吴旻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吴康诚的遗产继承权仅针对常州市落实私房政策房屋经济补偿款249088元。综上,吴建英、吴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建英、吴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