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张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742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涂德书,寿县司法局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德书,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汪某甲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汪某乙。由于婚前交往不深,致张某对汪某甲家庭了解不多,婚后张某与汪某甲父母经常发生矛盾,而汪某甲采取回避态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劝解致使张某与汪某甲父母矛盾越发尖锐,夫妻感情也受到很大影响。2015年8月21日张某与汪某甲父母发生吵打后,张某、汪某甲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甲离婚,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张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张某、汪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汪某甲辩称: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交往了两年多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张某后因琐事与公婆发生矛盾,汪某甲正寻找办法积极化解,而且双方已生育一女,故不同意与张某离婚。经庭审质证,汪某甲对张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汪某甲当庭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庭审质证,张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张某、汪某甲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汪某甲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婚后张某因琐事与汪某甲父母发生矛盾,致使张某与汪某甲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8月份张某与汪某甲父母发生争吵后,张某、汪某甲分居生活。现张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汪某甲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已生育一女,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后张某因生活琐事与公婆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和理解,多一些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好与彼此家庭成员的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张某要求与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家 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