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施时月与赵杰、符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52号原告:施时月。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被告:符明刚。原告施时月为与被告赵杰、符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时月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符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施时月起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赵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符明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赵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符明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杰、符明刚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施时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杰、符明刚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杰由被告符明刚担保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赵杰、符明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施时月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被告赵杰由被告符明刚担保向原告施时月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时月借到人民币陆亻万元整:¥(60000)。借款人:赵杰;担保人:符明刚……”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杰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符明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杰由被告符明刚担保向原告施时月借款6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赵杰经催讨后未能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符明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但原告有权主张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符明刚在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赵杰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时月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符明刚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符明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杰、符明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