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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任成与赵雪丽、赵佳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成,赵雪丽,赵佳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任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花罐镇,现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430号。被告赵雪丽,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赵佳乐(赵雪丽之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任成诉被告赵雪丽、赵佳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成,被告赵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成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共同经营品味人生茶楼,由于茶楼装修资金短缺,向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70000元,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赵佳乐不知去向,且联系不上。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赵雪丽、赵佳乐2015年6月12日共同出具的二张《借条》,一张借款30000元,一张借款4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被告赵雪丽辩称,合计借款700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本金。只是现在拿不出钱还,无法确定还本金的日期。被告赵佳乐未到庭,也未答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成借款给被告赵雪丽、赵佳乐70000元的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任成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佳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雪丽、赵佳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任成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赵雪丽、赵佳乐负担(已由任成支付,赵雪丽、赵佳乐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任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佳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