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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洪彬不服其他城建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兵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洪彬,男,汉族,1945年5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上诉人李洪彬因起诉不服其他城建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李洪彬上诉称,石河子白杨小区保障性住房立项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市长及相关领导不顾法律约束,严重失职,对无资质人员不审查给予中标,造成白杨小区整体成为“豆腐渣”工程,且对白杨小区保障房既不验收,又不备案,强迫弱势群体入住,现要求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诉人李洪彬以相关部门负责人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洪彬就本案的请求事项为:依据法律规定追究被告渎职的法律责任,早日还白杨小区清白。该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李洪彬的起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李洪彬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审 判 员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