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秀珍与郑金辉、吴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珍,郑金辉,吴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郑秀珍,女,1943年9月16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国灿,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特别授权)。被告郑金辉,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小琴,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郑金辉妻子)。原告郑秀珍与被告郑金辉、吴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蔡国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辉、吴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珍诉称,被告郑金辉与被告吴小琴系夫妻。2010年11月17日,被告郑金辉因经营广告装潢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限半年。被告郑金辉当场立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要求借款延期一年,即至2012年5月17日;后又延期半年,即至2012年11月17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郑金辉再次要求延期一年,即至2013年11月17日。延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郑金辉、吴小琴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金辉、吴小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郑金辉因经营广告装潢公司需要资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原告郑秀珍在被告郑金辉经营的广告装潢公司内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点收,被告当场立具一张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兹借到郑秀珍现金人民币伍万无。¥:50000元。借期:半年。此据借款人:郑金辉2010.11.17”被告郑金辉分别在借据上的签名和借款金额大小写处捺上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金辉分三次在借据的空白处书写签注,要求延期还款时间,签注的内容分别为:“借据延期壹年2011.5.17-2012.5.17郑金辉”、“借期延半年至2012.11.17郑金辉”、“借期延长壹年至2013.11.17郑金辉5/11.2012”。最后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求判令被告郑金辉、吴小琴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1985年6月4日,被告郑金辉与吴小琴在某某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郑秀珍提供的被告郑金辉立具的借据一张、结婚档案证明(结婚证字号为:闽山字第(1985)XX号),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秀珍与被告郑金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金辉尚欠原告郑秀珍借款50000元未还,有被告郑金辉立具的借据及其要求延期还款的签注内容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秀���与被告郑金辉在借款时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即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郑秀珍与被告郑金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郑金辉与吴小琴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债务已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郑秀珍要求被告郑金辉、吴小琴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郑金辉、吴小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辉、吴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郑秀珍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郑金辉、吴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棣华审判员  林振辉审判员  徐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丹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