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振春与徐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春,徐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谢振春。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展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翟玮玮,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振春诉被告徐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徐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艳、翟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14时30分,杨长辉驾车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刘家村附近遇情况向北打方向行至路北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振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776元。被告徐依军辩称,我系本车本主,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有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7日14时30分,杨长辉驾驶鲁C×××××号重型货车(车主被告徐依军)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刘家村附近遇情况向北打方向行至路北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谢振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车辆损失9391元,鉴定报告1份。3、鉴定费300元,单据1张。4、维修费950元,单据1张。5、清障费4035元,发票2张。6、拖车费100元,单据1张。以上共计14776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信息,不符合商业险理赔条件,车损过高,鉴定报告中已经包括了工时费即维修费,原告再诉求维修费我公司不承担,该维修费并不是实际维修发票,而是鉴定时的拆检费,应属于鉴定费范畴,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清障费有异议,原告车辆是三轮车,事故发生地点在昌国路,因此清障费不应这么高,对清障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是停车费,该发票分两次开具,分别为2015年8月27日和9月7日,也不符合清障开具发票的实际时间,原告也提供了拖车费单据,认为清障费应当是停车费,停车费、鉴定费、拖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徐依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杨长辉驾驶鲁C×××××号重型货车与原告谢振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长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鲁C×××××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徐依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清障费,该发票系两次开具,与事实明显不符,且原告也未能作出合理化解释,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等原告完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振春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振春车辆损失7391元、维修费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依军赔偿原告谢振春鉴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徐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蓬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