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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德州市凯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钟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凯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钟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凯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辉,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传海,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市凯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把平邑工地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德州市凯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德州市凯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把部分工程承包给李建,李建招用了何玉芬,由李建负责对何玉芬考勤、发放工资。何玉芬于2014年6月随工友李建、李俊文等十多人到平邑的施工工地工作,从事买菜、做饭、打扫卫生的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4年10月14日早上7点左右,何玉芬做饭时,身体感觉不适,何玉芬回宿舍换衣服拿钱去买菜时突然晕倒,原告方公司经理张贵兵与工友李建将何玉芬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何玉芬于2014年10月14日19时14分死亡。被告钟伟系何玉芬之子,于2014年10月20日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平邑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平劳仲字(2014)17号裁定书,裁定被告母亲何玉芬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平邑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4年12月2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德州市凯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以其请求诉至法院。另查明,李建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德州市凯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法人单位。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德州市凯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把工程承包给没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健,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的母亲何玉芬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接受用工单位的劳动管理,由用工单位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母亲何玉芬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伟之母何玉芬生前与原告德州市凯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州市凯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凯信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李建系建筑工程分包承揽关系,李建与所雇佣的人员系雇佣关系。李建对雇佣的人员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上诉人与李建依据工程的履行情况结算工程款,与李建雇佣的人员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负责管理也不支付任何报酬。何玉芬与李建系同居关系,其既不是李建承包工程所雇佣的施工人员,也不是在施工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发病死亡,上诉人与何玉芬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原审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立劳动关系的第一、二条的规定,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不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对实际分包的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何玉芬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钟伟答辩称:一、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将平邑县邑东福邸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但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健个人,李健招用的劳动者何玉芬系给李健等工人做饭从事餐饮工作,有时活忙时也到工地从事商砼工作,均是上诉人工作的组成部分。根据《2011年山东高院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为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二、用工主体责任即是劳动关系,对于李健招用的工人,根据考勤表及劳动者证言,判决何玉芬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上诉人凯信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砼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建,有分包合同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分包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钟伟认可其亲属何玉芬生前系受李建招用到其承揽的施工工地从事做饭等工作、工资表由李建制作、工资标准由李建确定,故何玉芬与上诉人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缺乏劳动法意义上的指挥、管理、监督关系,结合李建与上诉人所签订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认定何玉芬的劳动报酬并非由上诉人发放,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亲属何玉芬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德州市凯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伟亲属何玉芬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