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江与成都丰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成都丰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723号原告胡江,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丰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秋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洪春,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江与被告成都丰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丰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康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及被告丰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胡江与丰立公司就位于温江区江浦路888号洲际.银海湾*栋*单元*号的房屋装修签订《成都市坚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胡江同时向丰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000元,并约定在进场前按合同暂估的工程总造价的50%补齐首付款。合同签订后,胡江的房屋因尚未建设竣工交付,根本无法进行装修工程,且胡江本身的经济状况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已无力给付工程装修款,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胡江遂要求与丰立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而丰立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预付款,胡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丰立公司退还胡江预付的工程款14000元;3.判令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立公司辩称,丰立公司与胡江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丰立公司不同意与胡江解除该合同,且丰立公司已实际按合同的约定对待装修的房屋进行了测量并制作图纸,实际上已在履行该装修合同。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0%的违约金,而14000元刚好就是这个工程造价的20%,故即便解除合同,丰立公司也无需退还胡江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胡江(甲方)与丰立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丰立公司为胡江位于温江区江浦路888号洲际.银海湾*栋*单元*号的房屋完成装修工程,工程造价70000元。合同签订后,胡江立即向丰立公司支付了工程造价的20%,也即14000元作为首付款。2015年7月3日,丰立公司指派相关工作人员前往拟装修的房屋进行实地测量,而在2015年7月5日,胡江便认为自己由于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履行该《装修合同》,并开始要求与丰立公司解除《装修合同》且要求丰立公司退还预付的工程款14000元,丰立公司并未同意,双方遂产生纠纷。另查明,实际上丰立公司至今仍未进行具体的装修工程,也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目前因胡江不履行《装修合同》行为造成的损失情况。而《装修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收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丰立公司与胡江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在合同签订后,胡江已明确表示不愿再履行《装修合同》,且《装修合同》合同事实上并不适于强制执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胡江现在要求解除《装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胡江在《装修合同》解除后,可以不再履行合同,而由于丰立公司实际上未对相关房屋进行装修,故其没有理由继续占有胡江支付的全部预付工程款14000元。但是胡江在《装修合同》生效后,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合同,在丰立公司并无过错的情况下,胡江的行为是对《装修合同》的根本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装修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胡江要求丰立公司退还预付款14000元这一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全部成立,应当结合胡江的违约程度,以及丰立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考量。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虽然《装修合同》约定的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是工程总价的20%,在本案中也即14000元,但事实上由于丰立公司未实际进行施工,其不至于遭受如此大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到胡江根本违约的情况,本院酌定胡江应当自行承担的违约损失为4000元。故在《装修合同》解除后,胡江只能要求丰立公司退还其预付工程款中的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解除胡江与成都丰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成都丰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胡江退还工程款10000元;三、驳回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丰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