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局、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巴中市恩阳区某某局,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委托代理人高显平。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局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局局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爱平,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人民政��法定代表人牟必丹,该镇镇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蒲全国,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黄瑜,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负责人齐勇军,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局、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平,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局(以下简称卫计局)法定代表人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平、刘军,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法定代表人牟必丹的委托���理人蒲全国、黄瑜,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以下简称某某计生服务站)的负责人齐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某某计生服务站的负责人何成签订了服务站的装修合同,总造价92856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垫支装修材料费、劳务费用,按时按质按要求改建装修结束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服务站分两次给原告支付资金40000元,下欠55142元立欠据一张,并加盖了服务站公章。此后原告多年数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材料费、劳务费本金55142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利息55142×2%(月息)×96个月=105872.6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卫计局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三被告应担什么责任,是按份还是连带;2、原告主体不���格。从装修合同和欠条来看,原告是装饰公司委派现场负责人,其签约、组织施工、收取装修款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本身不是该项目的权利义务主体,项目权利和义务主体应当是巴中市四通装饰公司。本案适格原告应当是巴中市四通装饰公司,谢某某以其个人身份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3、卫计局主体不适格。某某计生服务站系经政府批准成立的独立事业单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身份,与卫计局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卫计局无法定义务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况且,依据巴区委发(2007)36号文件:计生经费投入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由乡镇党委政府负总责,服务站的财产及债权由乡镇统一管理,债务纳入乡镇政府性债务逐年偿还,服务站站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聘任的规定,进一步证明服务站的人财物均属乡镇管理,卫计局只有业务指导和站长考察建���权,对服务站的债务应当纳入乡镇债务偿还,卫计局无偿还欠款行政职责。4、原告诉请违反双方约定。欠条约定下差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是在下拨款到位后立即付给,即下差款支付资金来源是政府项目款,支付时间是拨款到位后,反之若政府拨款未到,服务站支付下欠款的条件就不具备,支付请求就不应当支持。原告在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前诉请履行给付义务违背约定,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卫计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政府辩称,1、谢某某作为原告之主体不符。从装修合同和欠条看,某某计生服务站欠的是四通装饰公司的装修款,而不是谢某某个人的装修款,谢某某仅是受四通装饰公司的委托,在负责某某计生服务站的装修业务,在履行四通装饰公司的业务工作,故四通公司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而本案却以谢某某个人���原告,其原告之主体不符。2、被告某某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是与某某计生服务站签订的,某某政府并未在该装修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以某某计生服务站为被告,而不是某某政府。某某计生服务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事业性、公益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单位,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经济及行政责任。故本案被告应是某某计生服务站。3、2007年5月20日某某计生服务站所书立的欠条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欠条称“此款在下拨款到位后立即付给,”也就是说只有某某计生服务站的下拨款到位后,该条据的还款义务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某计生服务站辩称,1、本案与卫计局、某某政府无关;2、经调查,款是下拨了的,被他人领取不知去向;3、此款应由某某计生服务站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以某某计生服务站为甲方,谢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装修合同》,载明: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装潢,工程价款92856元;乙方应主动出示企业营业执照、会员证或施工资质,如是下属分支机构,也须有上级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办业务员需有法人代表的委托证书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谢某某将原巴中市四通装饰公司的委托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交给了某某计生服务站的原负责人何成,并向巴中市四通装饰公司缴纳管理费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谢某某于2007年4月22日进场按照要求进行装潢。装潢结束后,2007年5月20日,原告谢某某与某某计生服务站的负责人何成进行了验收及结算:装潢工程款85935元,综合管理费2500元,税金(5%)4421.75元,工程总造价92856元,已付40000元,加上合同以外的工程补给部分,被告某某计生服务站下欠原告谢某某工程款55142元。当天,被告某某计生服务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四通”装修公司谢某某同志装修某某计生服务站的费用95142元,已支付40000元,下差55142元,此款在下拨款到位后立即付给。尔后,原告谢某某催收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谢某某与某某计生服务站签订《装修合同》,原告按照要求装修结束后,经某某计生服务站验收、结算,并书立了“欠到55142元”的欠条,但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谢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某某计生服务站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借用了巴中市四通装饰公司的资质交与被告某某计生服务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合同无效”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卫计局和某某政府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计生服务站系事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其独立进行偿还,某某政府、卫计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卫计局、某某政府共同偿还下差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谢某某与被告某某计生服务站在装修合同中约定:验收合同交付三天付清下余工程款;装修结算后被告某某计生服务站在欠条上写明“在下拨款到位后立即付给”,均未对利息的给付及利率的多少进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利息105872.6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某下欠装修款55142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松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