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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沈建龙、朱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沈建龙,朱翠云,邢士伦,林彩红,沈继迁,朱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负责人肖勇,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思斌、徐致远,该银行员工。被告沈建龙。被告朱翠云。被告邢士伦。被告林彩红。被告沈继迁。被告朱翠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沈建龙、朱翠云、邢士伦、林彩红、沈继迁、朱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思斌、徐致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龙、朱翠云、邢士伦、林彩红、沈继迁、朱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思斌、徐致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龙、朱翠云、邢士伦、林彩红、沈继迁、朱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沈建龙、朱翠云以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柒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与被告沈建龙、朱翠云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贷款柒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10+2(前10个月按月归还利息,后2个月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邢士伦、林彩红、沈继迁、朱翠花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原告本金65604.82元及约定利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沈建龙、朱翠云归还借款本金65604.82元及约定利息(截止2015年3月13日,利息为1527.6元,从2015年3月14日至借款完全履行之日止,以65604.82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邢士伦、林彩红、沈继迁、朱翠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龙、朱翠云、邢士伦、林彩红、沈继迁、朱翠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建龙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沈建龙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4.5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沈建龙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朱翠云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被告沈继迁、沈建龙、邢士伦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朱翠花、朱翠云、林彩红作为被告沈继迁、沈建龙、邢士伦的配偶在协议书上面签字捺印。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必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行为或者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沈建龙发放贷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18.954%(14.58%×130%)。被告沈建龙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沈建龙和被告朱翠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被告沈建龙已经偿还本金4395.18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65604.82元(70000元-4395.18元),利息1527.60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沈建龙作为借款人、被告朱翠云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未有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邢士伦、沈继迁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彩红、朱翠花作为担保人邢士伦、沈继迁的配偶自愿对其丈夫应承担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故原告主张参照年利率18.954%(14.58%×1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龙、朱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借款本金65604.8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3日利息为1527.60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65604.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邢士伦、沈继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林彩红对邢士伦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翠花对沈继迁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邢士伦、林彩红、沈继迁、朱翠花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建龙、朱翠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沈建龙、朱翠云、邢士伦、林彩红、沈继迁、朱翠花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朱雍忌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