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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秀斌、张志超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41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执行人周秀斌。被执行人张志超。被执行人武汉国通双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1号。法定代表人甘楚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县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由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82.227万元、违约金10.24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8047元、执行费11647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秀斌、张志超、武汉国通双龙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秀斌、张志超、武汉国通双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应得收入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