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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陈国平,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与原告是父女关系。被告:李某1,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夏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某1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份在阳春市春城街道登记结婚。婚后生两个小孩,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经济发展,被告瘾上赌博。从此双方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没有和好可能。而且,被告于2013年11月说出去做工至今,原、被告夫妻之间再没有联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其中李某2由被告自行抚养,李岷峻由原告自行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自行相识后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心,××××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大儿子李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小儿子李某3,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确认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因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1月外出务工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后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及共同抚养儿子的过程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称因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3年11月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对其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思想上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做到互相关心、互相爱护、相互理解和支持,为共同建设美好家庭着想,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及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明高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人民陪审员  周芷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卫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