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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白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白艳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陈志伟,男,1977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艳龙,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原告陈志伟诉被告白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白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伟诉称,2014年12月7日16时30分,陈志伟驾驶豫AHN6**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辛店镇能源大道夜市路口东50米处由南向北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白艳龙驾驶的豫AHS5**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志伟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志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艳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志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艳龙赔偿原告陈志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8375.77元。被告白艳龙辩称,白艳龙系豫AHS5**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豫AHS5**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志伟诉请赔偿金额过高,白艳龙最多承担20%的赔付责任,白艳龙现在家庭困难,同意赔偿给陈志伟5000元。事故发生后,白艳龙已支付陈志伟赔偿款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30分,陈志伟驾驶豫AHN6**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能源大道夜市路口东50米处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白艳龙驾驶的豫AHS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志伟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50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白艳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志伟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长期医嘱单记载陈志伟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24742.5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8-10周,口服药物应用,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加强护理,不适随诊。2015年6月18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志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陈志伟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陈志伟系城镇居民。2、陈怡龙(男,2001年10月26日出生)、陈心仪(男,2008年7月6日出生)分别系陈志伟之子、之女。3、白艳龙系豫AHS5**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白艳龙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事故发生后,白艳龙支付陈志伟赔偿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陈志伟、白艳龙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陈志伟受伤均存在过错,白艳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陈志伟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志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4742.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营养费为255元。(四)误工费:陈志伟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陈志伟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0天,可计误工费7020.9元。(五)护理费:陈志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根据医嘱建议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30天,住院1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3666.47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陈志伟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陈怡龙、陈心仪均系陈志伟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结合陈志伟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4年、11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287.62元、3540.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陈志伟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3611.4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志伟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陈志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806.45元。白艳龙作为豫AHS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能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白艳龙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志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志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598.86元,不足部分为16207.59元,白艳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4862.27元赔偿责任。白艳龙已经支付陈志伟的赔偿款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艳龙应当赔偿原告陈志伟各项损失共计8046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原告陈志伟负担1466元,由被告白艳龙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