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于滢鑫与杨××、王洪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343号原告于××。法定代理人沙印芳(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于玉城。被告杨××。法定代理人王洪兰(被告之母)。被告王洪兰。被告杨中亮。原告于××与被告杨××、王洪兰、杨中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的法定代理人沙印芳及于玉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王洪兰、杨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均系未成年人,被告杨中亮与王洪兰系被告杨××的父母。2015年4月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二道桥村诚信里小区和5名小朋友玩耍,被告杨××在附近打手机。原告往地上扔小玻璃,小玻璃掉到地上反弹到被告杨××腿上,被告二话没说,从附近找来木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所戴眼睛被杨××踩碎。被告杨××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中亮、王洪兰作为杨××的监护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配眼镜费用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王洪兰、杨中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1、于××的询问笔录,于××称2015年4月8日17时左右,我和徐文超在我们楼底下玩,徐文超把我惹急了,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玻璃瓶子头扔过去打徐文超,瓶子没有打到徐文超身上,玻璃瓶子头掉到地上后又弹起来打到了杨××的右腿上,这时一个挺胖的小男孩拿一个牛奶盒子扔到我的后背上,我就跑过去追他,他就往他们家那里跑,我就一直追他,追到他们家门前,我就在那里等他,没有等到他我就去他们家后面找他,后来他又回到9号楼下我们开始在那里玩的地方,我又追过去了。我到了那里以后,杨××就过来骂我,我就跟他骂起来了,她用脚踢了我的裆部四脚,还踢了我的小肚子两三脚,用手把我推到旁边的车上,还用手抓我左侧太阳穴一把,给我抓破了。然后她拿起在旁边集装箱上立着的一根长约80厘米、直径5厘米左右的木棍,打在我的左侧胳膊肘部位,打完我以后,就拿着木棍跑回家了,我就在外面拿了一块玻璃,在她们家门外叫她出来我们再打,后来我家长就到了,我妈妈报了警。我胳膊上的伤是杨××用木棍打的,脸上的伤是杨××用手抓的,另外我的肚子也疼,我尿尿的时候也疼,我的眼镜也被她踩了两脚。2、于玉城的询问笔录,于玉城称我儿子被一个小女孩打了,我儿子的左侧胳膊肘部被打伤了,还有脸上也被对方抓伤了,肚子被对方踹了两脚,还有我儿子的眼镜也被对方踩坏了。我要让对方家长赔偿我儿子后续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陪护费、误学费、交通费3万元,还有我儿子的眼镜费用1500元。3、杨××的询问笔录,杨××称2015年4月8日17时许,我正在楼下打电话,身后有几个小孩互相扔东西玩,我感到右腿小腿靠近脚腕的地方被什么东西砸了一下,我回头一看,是一个小男孩扔的一段碎瓶子头砸的,我说了他几句,他走了过来,我俩打起来了,互相推搡,我也踹他身上几脚,但没他劲大,被他推着往后面走。这时,我记得另外一个小男孩递给我一根木棍,我抄起木棍就砸在和我打架的那个小男孩的左小臂上,他哭了,我就不打了,之后民警就来了。4、徐文超的询问笔录,徐文超称2015年4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于××在9号楼下玩,于××拿着一个玩具小枪,他没给我玩,我就逗着玩踢了于××屁股一下,然后于××就追我,但是没追到我。于××就从地上捡了一个啤酒瓶子的头砸我,当时啤酒瓶子的头没砸到我,砸到9号楼的一个外地的比我们岁数大3、4岁的一个小女孩身上了。这个小女孩当时想打于××,但是于××当时走了,这个小女孩也就没动手。后来我和那个外地小女孩、刘雅涵、郭保琛就在9号楼玩,于××又回来找我们,于××回来后就和那个外地小女孩吵起来,这个小女孩就用胳膊打于××,于××就抱住那个小女孩不让她打,那个小女孩让我们给她找砖头,我们没给她找,当时地上有个小木棍,我就把木棍递给那个小女孩,那个小女孩就用棍子打于××,那个小女孩把于××推到汽车前车头上,于××又把那个小女孩推回来,在双方推的过程中,那个小女孩的脚碰到车上给扭了,然后双方就停止打架了,后来怎么回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就进楼道了。12、于××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咸水沽医院、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1张。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均系未成年人,被告王洪兰、杨中亮系杨××的父母。2015年4月8日17时许,在津南区咸水沽镇诚信里9号楼下,于××在与徐文超打闹时,将一个酒瓶子嘴碰到杨××的右腿上,杨××自称说了于××几句,后双方发生口角,杨××就用胳膊打于××,双方互相推搡,杨××用脚踢于××,后杨××让其他人给找砖头,杨××用徐文超递给她的木棍打了于××的左肘部。原告到咸水沽医院和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脚挫伤和左肘部挫伤。因赔偿问题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实施了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护理时间7天,结合相关标准,护理费为649.79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49.79元。因杨××系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洪兰、杨中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兰、杨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经济损失849.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王洪兰、杨中亮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