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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49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3时46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亳州市药都大道与希夷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8.83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3时46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亳州市药都大道与希夷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8.83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