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惠忠与周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王惠忠。委托代理人:杜德跃。被告:周永华。原告王惠忠为与被告周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德跃及被告周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忠及被告周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忠起诉称:原、被告因工程业务关系结识为朋友。2014年7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GRC产品材料、工资等。2015年1月1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7305元,其中借款237703元、工资25000元、利息60000元及借款237703元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24602元。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7703元、工资25000元、利息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按月利率2.3%计算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为24602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法律关系不同,工资款25000元将向被告另行主张,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7703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6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3770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惠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周永华欠原告借款237703元的事实。二、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及利息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永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237703元及利息60000元属实。但被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另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条,该借条中载明的223500元款项包含在本案款项中。此外,双方曾约定利息60000元须在工程款结算后才支付,但现在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故付款条件还未成就。2、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6日领取的20000元、50000元、20900元款项应在本案中扣减。针对其辩解,被告周永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流水账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日前原告垫付的款项为237703元的事实。二、借条(复印件)1份及证人斯永红、韦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另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条,该借条中载明的223500元款项包含在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中的事实。三、委托书、杭州联合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费用支付申请表1份,付款凭证2份(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6日领取20000元、50000元、20900元款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尚欠款项237703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包含被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款项2235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利息60000元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曾约定该利息须在工程款结算后才应支付,但现在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故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已明确约定该利息60000元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须在工程款结算后才能支付该利息60000元,故本院对双方曾就原告垫付的款项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借条系复印件,两证人在作证过程中陈述的2015年1月1日的借条反映的款项已包含2014年7月1日的借条反映的款项的内容不是事实,且该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人斯永红称2014年7月1日的借条反映的款项223500元包含在2015年1月1日的借条反映的款项中,证人韦某则称其对原、被告之前的款项并不清楚,只看到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一张工程款结算的借条及一张工资款欠条。故两份证人证言并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关于该笔款项的借条复印件虽借款金额相一致,但两份借条复印件的书写形式、出具日期等内容却存在较大差异。另,原告已就该借条反映的款项223500元另行起诉至磐安县人民法院。故本案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已收到,但20900元款项系横店·南江壹号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50000元及2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原告的工资而不是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惠忠曾多次为被告周永华垫资,后经双方结算,原告王惠忠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共为被告周永华垫资237703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周永华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内容为:“兹有周永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王惠忠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柒仟柒佰零叁元整,小写(237703)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到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到期按时还款,付清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直到还清为止。如还款逾期,借款人应承担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发生经济纠纷,则由具借人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执行职权的一切追偿费用(包括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如有争议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解决。”欠条内容为:“今周永华欠王惠忠在横店玫瑰新城14组团工资款。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工资贰万伍仟元(月工资伍仟元一个月)。欠王惠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横店玫瑰新城工程由王惠忠垫付工程款的利息陆万元整。2015年2月10日之前付清,最少付百分之伍拾。”原告王惠忠为索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永华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王惠忠除为被告周永华垫资外,还在工地帮被告周永华用货车拉货等,月工资5000元。双方除横店玫瑰新城的工资未结清外,还有其他工地的工资款未结。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王惠忠在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款20000元、50000元。2015年5月6日,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惠忠汇款20900元用于支付东阳市吴宁欧佳装饰材料厂在横店·南江壹号的工程材料款。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王惠忠为被告周永华垫付款项237703元,并由被告周永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领取的工资款20000元、50000元及材料款209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扣减?二、本案利息如何计算?关于争点一,本院分析如下: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在横店·南江壹号的工程款未曾结算,故本案中的款项237703元并不包括横店·南江壹号的工程款。而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在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20900元材料款系横店·南江壹号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双方就横店·南江壹号的工程款结算时可再行解决。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0日在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20000元、50000元款项系工资款,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双方也存在工资款纠纷,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如有纠葛,可另行解决。关于争点二,本院分析如下:欠条中明确载明利息60000元系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横店玫瑰新城工程中垫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庭审中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的款项237703元实系双方对原告王惠忠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为被告周永华垫资的结算款,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6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3770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款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曾于2014年7月1日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反映的223500元款项包含在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中的意见,因原、被告各自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书写形式及出具日期等内容不一致,且原告已就该款项诉至磐安县人民法院,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惠忠借款23770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6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3770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减半收取2994元,由被告周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