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81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潘桂林,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桂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诉称:1998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5月8日举行婚礼。由于原、被告都是第二次婚姻,因此原告十分珍惜,关心被告生活,服侍被告的小孩,尽到了做妻子做后母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心胸狭隘,脾气古怪,经常酒后对我辱骂殴打,实施家庭暴力,无端怀疑我的清白,在我工作时间和半夜三更打电话诽谤并威胁我。2012年4月,我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找亲戚做工作,并写了保证书,我撤回了诉讼。2014年春节前,被告再次变本加厉侮辱我,将我赶出家门,并换掉门锁,使我无法回家过年,只好寄居在打工的企业职工宿舍至今。2014年2月,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辩称:我不想离婚,我没有钱了,原告说我嗜酒如命、打骂她,这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不回家,并不是我把她赶出家门。我心胸不狭隘,刚开始结婚我们感情很好,后来她有了手机后,就经常同学聚会,电话还特别多。2010年腊月29日她接了电话,就出去了,为了过年我没说多少话,过完年后我们爆发了矛盾,后来协调,为了跟她继续过下去,我就写了保证书。后来她起诉到法院,法庭董庭长还有潘主任给我们调解,然后我就写了一份保证书。我锁门是因为原告将我家东西都拿走了,这个你们可以去调查,看是不是事实。她在农业银行有存款,被她私自取走了,上次离婚诉讼中我提交了证据。另外谭志荣借我们30000元、樊种萍借60000元、顾山田借10000元,这些债权都被原告收走了。还有以她名义投的保险,保险金额16000元。我不同意离婚,财产我不可能给她,如果离婚,原告要净身出户。谭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育龄妇女卡片》复印件一份,证明1999年原、被告被秦栏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以夫妻名义纳入计划生育管理。3.庆祝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99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原、被告将原有两间小平房拆除,新建两上两下楼房,并对该房进行装修和购买家用电器,双方共同居住至今。4.《新建房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新建房屋(含后院)结构平面图及建筑面积。5.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秦栏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位于秦栏镇天扬路边王长林和周明良两户之间的房屋无土地房产登记信息。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7.秦栏镇金庄小区农民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拍卖,取得金庄小区11号宅基地一块,价值154000元,合同由原告签字,该宅基地2013年12月以原告名义缴入秦栏政府50000元,2014年1月以被告名义缴入秦栏政府104000元。8.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该宅基地于2014年底被被告以135000元转让给李成高,李成高分三次给付被告转让金135000元。9.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和恶意伤害的行为,同时证明造成离婚的过错方是被告。10.(2014)天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1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拍得金庄小区宅基地一块,并已缴纳报名费10000元,中标价154000元,因该户建房未申请验收,此押金未办理退还结算手续。王某对谭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证据是原告找关系盖的;对证据4有异议,这个房子是我2003年建的,不是原告建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我们从领取结婚证时才算是夫妻关系;对证据7,土地拍卖款都是我交的;对证据8无异议,是以1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成高的,分三次给的钱;证据9是我出具的,我写两份保证书的目的是为了家庭和睦,是想继续与原告过下去;对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中的154000元中标价不错,但我没有缴纳报名费,而且这个地是我竞拍的,不是原告出面竞拍的,拍卖时是原告在上面签的字,后来拍卖的人讲需要户主签字,最后就是我签的字。王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天长市秦栏镇庆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和建房时间。谭某对王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庆祝村委会出具了两份不同的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被告提交的证明中内容不是事实,上面还有很多个人签字,个人作证明的,应当出庭作证,所以原告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可以认定,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但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一致,证明内容有出入,除该份证据之外,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被秦栏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以夫妻名义纳入计划生育管理,××××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1994年12月18日,王某申请建房,土地属集体土地,面积162.8平方,建筑面积90.2平方。2003年原、被告共同对原有住房进行了翻建,加盖了二层楼房,现在建制镇建成区内,未领取国有土地证与房产证。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拍卖,取得金庄小区11号宅基地一块,价值154000元,合同由谭某签字,该宅基地2013年12月以谭某名义缴入秦栏镇政府50000元,2014年1月以王某名义缴入秦栏镇政府104000元。该宅基地于2013年底被王某以135000元价格转让给李成高。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猜疑发生矛盾,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3日、2012年5月4日写了保证书给原告,保证不再用言语对原告说三道四。2012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找亲戚做工作,并写了保证书,原告撤回了诉讼。2014年春节,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后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之后,两人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柜式空调和挂壁式空调各一台,32寸、21寸电视机各一台,餐桌、堂桌、供桌各一张,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本田踏板摩托车和雅马哈摩托车各一辆,冰箱两台,床三张,席梦思床垫一张,台式电脑一台。债权有谭志荣借款10000元。以原告谭某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保险金额为16000元,谭某自认其于2014年7月退保,保险金被其用于看病。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第三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男女双方依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左右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两人夫妻关系应始于1999年左右。被告1994年所建房产虽系其婚前财产,但于婚后2003年对该房产进行了翻建装修,财产增值较大,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增值部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该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可待取得所有权后再行分割,本案只对该房产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分配。被告未与原告商议,将婚后取得的宅基地私自转让给他人,土地转让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诉称原告在农业银行有存款,并在上次离婚诉讼中提供了证据,经查阅(2014)天民一初字第00398号案件卷宗,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原告取用,款项用途双方陈述不一,取款时双方尚生活在一起没有发生矛盾,因此即使存款是原告取用也不能认定为原告私自转移财产,况且婚姻生活期间夫妻一方在银行大额存取的现象十分普遍,不可能也没必要让取款人记明每次取款的用途,离婚时要求取款人说明并证明取款的用途违背情理,被告要求分割此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系私自转移或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以原告名义投保的金额为16000元的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保险金额的一半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可用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予以冲抵。被告主张的债权部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他有争议的财产部分,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在各人处的财产及个人衣物和用品归个人所有;座落于秦栏镇庆祝村北墩队8号房产第一层客厅东半部、餐厅、卧室、厨房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谭某所有,其余部分的居住使用权归被告王某所有;谭志荣的借款10000元,归原告谭某享有。三、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土地转让款5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刚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海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