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丽群与韦喜凤、张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黄丽群。委托代理人谭范模,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喜凤。被告张理文。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群诉被告韦喜凤、张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明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温燕萍和人民陪审员姜赛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范模、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韦喜凤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原告分别从本人两个帐户中取出现金484900元、15100元,合计500000元存入被告韦喜凤帐户,被告韦喜凤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至今被告韦喜凤支付了4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讼争的该笔借款不是被告韦喜凤所借,而是原告通过韦喜凤借款给案外人廖幼成;2、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逾期利息自判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3、实际借款人廖幼成委托被告韦喜凤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4月分别帮其偿还本金各1万元,合计4万元;4、该笔借款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理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韦喜凤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现金存入被告韦喜凤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62×××29)50万元,由被告韦喜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韦喜凤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4月分别偿还原告各1万元,合计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韦喜凤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存款业务回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韦喜凤之间的借贷,有被告韦喜凤亲笔签署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韦喜凤应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因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讼争借款未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韦喜凤偿还原告共计4万元,视为支付本金,故被告韦喜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50万元-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逾期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理文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喜凤、张理文共同偿还原告黄丽群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黄丽群负担704元,被告韦喜凤、张理文负担809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明丽人民陪审员 温燕萍人民陪审员 姜赛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