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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中夏与李改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2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改勤。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夏。委托代理人:李少甫,偃师市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改勤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中夏于2015年4月13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改勤立即归还王中夏30000元借款及利息2100元;2、李改勤承担诉讼费。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偃民十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李改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改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克,被上诉人王中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中夏、李改勤在唱戏过程中相识。2014年3月30日李改勤找王中夏借款,在西口孜村信用社王中夏将30000元存款转入李改勤指定的账户后,李改勤向王中夏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李改勤借王中夏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李改勤2014年3月30日。”后李改勤给付王中夏2000元,王中夏向李改勤出具了收到2000元的收条。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王中夏提交的证明一份,李改勤提交的收条一份,及王中夏、李改勤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改勤向王中夏借款30000元,由王中夏提交的李改勤书写的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改勤亦认可证明系其本人所写,故王中夏、李改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李改勤辩称其与王中夏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经其介绍王中夏把30000元存入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而收取利息的理由,一方面,王中夏不认可,认为是李改勤借款,王中夏只是将30000元存款转入李改勤指定的账户,由李改勤向王中夏出具的证明为据;另一方面,李改勤提交的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劳务合同书不足以证明王中夏与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李改勤亦认可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劳务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王中夏本人所签;又因李改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债权凭证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此对李改勤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因证明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王中夏可随时向李改勤主张权利;又因证明上未约定借款利率,王中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利率,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王中夏向李改勤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李改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王中夏支付利息。王中夏向李改勤出具2000元的收条,李改勤称系王中夏向其借款,因李改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收条亦不符合借款的形式,故对李改勤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该2000元应认定为李改勤向王中夏借款的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改勤于原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中夏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中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改勤承担。宣判后,李改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改勤没有借过王中夏的钱,李改勤是民生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温向东是原来的民生人寿保险的经理,李改勤通过温向东知道桐柏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需要资金,10000元四个月的利息是550元,李改勤向这个公司存了150000元,然后跟王中夏说起这个业务,王中夏也想存。2014年3月30日,王中夏向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徐伟的账号转款30000元。后来田东风把合同书给了王中夏,合同到期后,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还钱,才知道是非法的。偃师市公安局通知所有存款人把合同书拿到公安局,王中夏让李改勤将其合同书代交到公安局,但王中夏为了给自己留凭据即让李改勤给其写下借据,李改勤将合同书复印件交到公安局,合同书原件还给王中夏后,要求王中夏返还借据,但王中夏拒绝返还,故李改勤不是直接借款人而是介绍人,借条的来源不合法。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偃民十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中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中夏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王中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中夏没有见过借款合同,合同书上贷款方签名也不是王中夏本人所签。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也没给王中夏出具过收据,王中夏没有去过公安局,公安局调查笔录王中夏没见过,字也不是王中夏签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王中夏在西口孜村信用社将30000元存款转账至徐伟账户。2014年3月30日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042731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中夏人民币叁万元整”。同日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中夏签订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一份载明“…贷款方自愿将资金叁万元借给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3月30日起到2014年7月29日止。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贷款方的约定每月归还(大写)人民币---元,剩余叁万元和利息壹仟陆百伍拾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借款方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方王中夏”。2015年2月2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偃公(经)立字(2015)0239号立案决定书显示,该局已对2014年11月13日河南省偃师市马治堂等人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2015年7月18日,偃师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作出“桐柏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调查笔录”显示被调查人王中夏,存款次数1,第一次存款时间2014年3月30日,第一次存款方式转账,第一次存款金额30000元,本人转账账号、户名王中夏,接受存款账号、户名徐伟,合同金额为30000元。2015年7月18日李改勤与王中夏之间的录音材料载明,本案所涉及30000元“证明”的成因是李改勤将其与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取走,王中夏为留下凭据,让李改勤所写,李改勤并非真实的借款人。上述事实有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调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合同、收据及王中夏与李改勤之间的录音材料在卷资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偃师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王中夏所诉款项因涉及刑事犯罪,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十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中夏对李改勤的起诉。一审诉讼费550元由王中夏预交,原审法院应予以退回,二审诉讼费500元由李改勤预交,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良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代理审判员  李光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华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