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丽、况超、况某某与王胜杰、王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况超,况某某,王胜杰,王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赵丽,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况超,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况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赵丽,女,汉族,住胶州市,系况某某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志,系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栋栋,男,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18号。负责人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况超、况某某与被告王胜杰、王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丽、况超、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志,被告王胜杰、王栋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亲属况元海驾驶鲁XXXX**号车行驶至香港路雅会村路口处,与被告王胜杰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栋栋名下的鲁XXXX**号车相撞,致使况元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况元海与被告王胜杰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529752.87元并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胜杰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系鲁XXXX**号轿车的驾驶员。我与被告王栋栋系父子关系,该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栋栋。我借用他的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栋栋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系鲁XXXX**号轿车的车主,事实发生时是我将车借给我父亲王胜杰使用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胜杰驾驶鲁XXXX**号车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雅会村路口处,因超速行驶与前方顺行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的况元海驾驶的鲁XXXX**号车(载丁曰才、况超)相撞,致况元海、王胜杰、丁曰才、况超受伤,况元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胜杰驾车超速行驶与况元海驾车掉头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共同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丁曰才、况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况元海当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497.12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为况元海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响堂居委会和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一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的亲属况元海生于1964年,生前有父亲况维新、母亲魏秀英,均先于况元海去世,现有妻子赵丽,女儿况超,生于1994年,儿子况某某,生于2000年,除此外再无其他近亲属。原告提交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况元海系该单位事业编职工,自1994年10月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提交赵丽的房产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属况元海在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响堂新村居住。原告据此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鲁XXXX**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的财产损失提供价格鉴定。2014年12月31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鲁XXXX**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的损失金额为8250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82505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有的鲁XXXX**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XXXX**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评估意见:“鲁XXXX**号车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72805元”。被告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4000元。查明,被告王胜杰系鲁XX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王栋栋系鲁XXXX**号车的车主,被告王胜杰系被告王栋栋的父亲,发生事故时系被告王胜杰借用被告王栋栋的车辆。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该事故另一伤者丁曰才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丁曰才11039.5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丁曰才8030.17元(案号(2015)胶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497.12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1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4年÷2人),丧葬误工费2152.5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车损82505元,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9752.87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门诊费用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工作证明、评估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9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胜杰驾驶鲁XXXX**号车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雅会村路口处,因超速行驶与前方顺行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的况元海驾驶的鲁XXXX**号车(载丁曰才、况超)相撞,致况元海、王胜杰、丁曰才、况超受伤,况元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胜杰驾车超速行驶与况元海驾车掉头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共同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丁曰才、况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以况元海及被告王胜杰一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王胜杰系借用被告王栋栋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王胜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栋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另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该事故另一伤者丁曰才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丁曰才11039.5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丁曰才8030.17元。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用98960.4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可用491969.8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497.12元,经核对与收费单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48.56元(1497.12元×50%)。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因原告亲属况元海系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事业编职工,且在城镇居住,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4年÷2人),原告况某某系况元海之子,事故发生时况某某年满14周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丧葬费2134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5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亲属与被告王胜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3790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8960.4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738946.01元(508593.85元-98960.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负担369473元(738946.01元×5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2505元,根据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XXXX**号车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72805元”的评估意见,本院该项支持7280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4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72605元(74605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6302.5元(72605元×50%)。原告主张评估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4000元,与实际支出一致,本院均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960.4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6524.06元(748.56元+369473元+36302.5元),合计507484.5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王胜杰、王栋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丽、况超、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748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胜杰、王栋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4000元,合计14898元。由原告负担6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担14272元(已预付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世兴审 判 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 胡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延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