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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夏玉保,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为人处世方式差别较大,故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婚后,被告经常晚回家,家中事情不管不问,凡事都需要原告亲历亲为,原告为了婚姻家庭一次次退让,精神长期处于紧张状态,无法承受。原告于2014年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后为了照顾孩子又搬回家中居住。但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已心灰意冷,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3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双方生活习惯等偶有矛盾,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陈述因生育女儿,故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对孩子不关心,不照顾家庭,故原告起诉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年底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后于2015年7月因租赁房屋到期搬回家居住,现双方分房睡,无任何沟通。婚生女张某乙现就读于陆慕实验小学三年级。原告陈述其目前在保险公司从事理赔员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其不清楚被告现在工作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生育女儿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家庭及女儿的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