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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余元德与唐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理县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元德,唐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理县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余元德,男,汉族,1949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严荣,系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庆,男,羌族,1978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理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负责人陈耿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维俊,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尔康镇美谷街118号。负责人陶西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凤,女,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元德与被告唐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理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元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严荣,被告唐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维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文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元德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唐庆驾驶川U*****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沙西线由唐元镇方向朝唐昌方向行驶至沙西线郫县唐元镇吕仙桥路段时,与由原告余元德骑行并搭载乘员谭玉秀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余元德与乘员谭玉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而后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元德以及乘员谭玉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余元德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治疗好转后出院。2015年7月23日,原告余元德的伤情被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唐庆为其所有并驾驶的川U*****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余元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元德残疾赔偿金34,133.4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21,287.68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9,961.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庆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庆为原告余元德垫付了医疗费10,603.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唐庆为川U*****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张原告余元德的各项赔偿要求过高。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2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22天,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1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险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唐庆为川U*****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张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唐庆驾驶川U*****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沙西线由唐元镇方向朝唐昌方向行驶至沙西线郫县唐元镇吕仙桥路段时,与由原告余元德骑行并搭载乘员谭玉秀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余元德与乘员谭玉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日原告余元德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0日,出院时诊断:一、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左额、左眉弓、下颌皮肤裂伤,三、全身多处擦伤,四、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五、双侧下颌头骨折。医嘱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4月24日原告余元德入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5日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行开口训练到两指即可,出院后一月继续经张口练习至正常张口度;2.加强营养,增强身体抵抗力;3.近期注意保持口腔及伤口区的卫生;4.出院后3月复查,不适随诊。在郫县第二人民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0,603.41元(由被告唐庆垫付),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1,287.68元,产生门诊费用1,436.1元。2015年4月7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5)第2015062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元德与乘员谭玉秀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23日原告余元德的伤情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自愿达成协议:1、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2、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余元德与(2015)成郫民初字第3572号案原告谭玉秀两人受伤的后果,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项目限额10,000元先行赔付给另一伤者谭玉秀,本案中原告余元德的医疗赔偿项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另查明,被告唐庆所有并驾驶的川U*****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病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唐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保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庆驾驶川U*****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余元德骑行并搭载乘员谭玉秀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余元德与(2015)成郫民初字第3572号案原告谭玉秀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由被告唐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元德与(2015)成郫民初字第3572号案原告谭玉秀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等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唐庆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唐庆为其所有的川U*****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余元德与(2015)成郫民初字第3572号案原告谭玉秀两人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赔偿给(2015)成郫民初字第3572号案原告谭玉秀。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唐庆承担,因被告唐庆为其所有的川U*****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唐庆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对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医疗费为33,327.19元(住院费10,603.41元+住院费21,287.68元+门诊费1,436.1元),但原告余元德在起诉时并未对门诊费用进行主张,故本案的医疗费用确定为31,891.09元。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后为25,5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因其在郫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未有加强营养,在四川大学华西中腔医院出院证明中医嘱加强营养,故计算天数为11天;护理费为1,540元(60元/天×11天+8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为12,324.2元(8,803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对于原告余元德诉称中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唐庆垫付的原告余元德的住院医疗费10,603.41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唐庆。本案中,因本案原告余元德与(2015)成郫民初字第3572号案原告谭玉秀两人受伤的伤残赔偿项目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原告余元德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64.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原告余元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502.87元。被告唐庆应承担自费药品费6,378.2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178.22元。上述费用与被告唐庆垫付的原告余元德的住院医疗费10,603.41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余元德实际支付赔偿款共计17,264.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余元德实际支付赔偿款共计23,077.68元,向被告唐庆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3,425.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理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余元德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6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余元德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077.6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唐庆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3,425.19元。四、驳回原告余元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唐庆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余元德垫付,被告唐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元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力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