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孙茂锡、胡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孙茂锡,胡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耿庆涛,行长。委托代理人:XX光,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孙茂锡,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胡秀玲,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邮政银行)诉被告孙茂锡、被告胡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茂锡、被告胡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9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自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年利率为4.455%。同时两被告将位于桓台县澳门风情大世界住宅11号楼二单元五层东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发放了贷款。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已严重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5年8月24日,两被告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289955.55元、利息及罚息20931.83元,合计311664.7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孙茂锡、被告胡秀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9955.55元、利息20931.83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原告对两被告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茂锡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胡秀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孙茂锡以借款人名义、被告胡秀玲以共同借款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式三份。约定,两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购买桓台县澳门风情大世界住宅11号楼二单元五层东户,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5%,据此确定借款年利率为4.455%,并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系抵押担保,被告孙茂锡、被告胡秀玲用桓台县澳门风情大世界住宅11号楼二单元五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8-1901500)为涉案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若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2010年9月8日,被告孙茂锡将其所有的桓台县澳门风情大世界住宅11号楼二单元五层东户在桓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淄博市房他证桓台县字第T08-10010**号,该证书载明原告桓台邮政银行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2010年10月1日,原告将贷款350000元按合同约定转入两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涛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4年8月份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累计违约13期。截止2015年8月24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9955.55元、利息20931.83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对账单各一份,还款流水明细六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邮政银行与被告孙茂锡、被告胡秀玲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8月份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累计违约13期,根据合同约定,若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孙茂锡、被告胡秀玲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9955.55元、利息20931.83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茂锡将涉案抵押物在桓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桓台邮政银行对抵押物即桓台县澳门风情大世界住宅11号楼二单元五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8-1901500)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茂锡、被告胡秀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28995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茂锡、被告胡秀玲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利息20931.83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茂锡、被告胡秀玲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89955.55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被告孙茂锡、被告胡秀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若被告孙茂锡、被告胡秀玲逾期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判定的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可以被告孙茂锡、被告胡秀玲抵押的位于桓台县澳门风情大世界住宅11号楼二单元五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8-1901500)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孙茂锡、被告胡秀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红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