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赵某。被告朱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省××县人士。1988年,被告以回乡探亲为由出走,至今约17年一直未归。原告向被告亲属们联系,均找不到被告的下落,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山东省荣成市××镇××村110号。××××年××月××日,婚生一女,现已就业。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荣成市公安局××派出所确认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198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受理此案后,按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收到后既未提出任何答辩,亦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置家庭于不顾而离家出走,其行为伤害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起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超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人民陪审员 鞠训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军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军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