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艾余良诉被告刘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余良,刘荣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艾余良,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XX大市场。被告刘荣斌,男,成年,汉族,住章贡区黄金岭XX村。原告艾余良诉被告刘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余良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需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12日归还;逾期还款按3‰/日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荣斌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需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12日归还;逾期还款按3‰/日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荣斌向原告艾余良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艾余良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76元,由被告刘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审 判 员 许德平代理审判员 梁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