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杨永松与杨永松、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杨永松,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法定代表人:吕呈。委托代理人:张斌照。被告:杨永松(公民身份号码:342830197210282215),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高坦乡沙坡村鱼塘组26号。被告:王红(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7402222229),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高坦乡沙坡村鱼塘组2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杨永松、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永松、王红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永松、王红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撤回对被告杨永松、王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申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