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张梅芳与被告王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1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峰。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又不爱劳动,造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法生活,原告只好独自外出打工,但双方为琐事仍有吵闹,2014年1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吵架,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辨称:原、被告系同学,彼此间十分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间虽然存在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由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和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1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14年1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分开生活,加之双方缺乏正常的沟通,夫妻感情不够融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彼此间相互了解,且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谌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谌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