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齐榉与被告孙国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齐榉,孙国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郭齐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孙国盛,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郭齐榉与被告孙国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齐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齐榉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孙国盛以还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出具1份《借据》给原告,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借款后,仅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7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国盛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孙国盛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被告孙国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孙国盛以还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出具1份《借据》给原告,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了700元利息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齐榉与被告孙国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孙国盛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齐榉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6元,由被告孙国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林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玉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