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朴建灵与李光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建灵,李光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朴建灵。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范。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建灵诉被告李光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建灵的委托代理人卞兴玉、被告李光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朴建灵的委托代理人贾耀利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建灵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全权委托被告销售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号第三座名义XXX室的房屋,委托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3年3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300万元的合同总价出售,售房款由被告代收。2013年6月30日前上述房屋完成了产权过户手续并已实际交付,且据原告所知实际售价为380万元,但原告至今未能从被告处收到其代收的售房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收的售房款380万元。被告李光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出售的房屋原产权即属被告。原、被告于2009年为套取银行贷款共同投资青浦的房产项目而做了一个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实际上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和过户意思表示,是一个无效合同。双方当时是恋爱关系,原告刚从大学毕业,根本没有购房能力,买卖合同的首付款原告从未支付,而按揭贷款的70万元,其中38.3万元用于归还房屋内原有的剩余贷款,另外31.7万元连同之后申请的装修贷款18万元等都用于投资青浦房产,后青浦房产售出获益100万元,双方进行了分配,被告实际得款50余万元。上述房屋每月的还贷也都由被告负责偿还,由被告将钱款转入原告相关账户。2011年后双方分手。2013年原告急着让被告出售房屋,因为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由原告全权处理卖房事宜。房屋售价是300万元,但扣除应还的贷款和各项税费,实际被告到手还不到210万元。原告对房屋的归属应该是清楚的,其提起诉讼是受其现任丈夫的挑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于2009年5月4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2、公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委托被告出售涉案房屋,并由被告代收售房款项;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在2013年3月5日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300万元,但实际售房款超出此价;4、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11月22日变更登记为案外人所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公证委托手续是因为原告清楚涉案房屋与其无关,并非其没空办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共提交了74组证据,其中第1-2组证据为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抵押)证明,证明被告自2005年起即独立拥有涉案房屋全部产权。证据第3-4组、第6-10组、第26-47组、第50组、第52-61组、第68-74组,均为电子邮件,其中3-4发生时间为2009年1月11日、1月14日,证明原、被告就订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进行协商的过程;6-8发生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3月27日,证明被告为办理套现事宜与房产中介协商的过程并支付了中介费7200元;9-10发生时间为2009年4月7日、4月12日,证明原、被告就套现过程进行的总结以及被告向所在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26-47、50发生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6月15日间,证明原、被告以套现资金共同投资房产项目并最终确定购买青浦金水湾房产的整个过程;52-54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2012年11月,证明原、被告就青浦金水湾房产的收益及其分配情况;56-61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证明原告确认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出售由被告获得所有售房款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一直提醒被告支付房贷以及原告夫妇在售房款问题上的分歧;68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原告通过该邮件确认了她的个人账户和银行卡信息,证明amy.xiaomi@yahoo.com.cn邮箱属于原告;69-71发生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证明原、被告办理青浦金水湾房产的委托公证手续的过程,同时证明发送上述内容所使用的邮箱属于原告;72-74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至7月间,证明第三方通过parkleekazook@gmail.com邮箱给原告发送邮件,即该邮箱属于原告。证据第5组为被告2009年1月18日、20日、22日所记的日记,证明与房产中介协商以买卖房屋套现的事宜。证据第11-12组、第18-19组分别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契税缴款书和收据,证明原、被告订立虚假买卖合同并办理70万元组合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支付相应税费和为此向公司借款并予以归还的事实。证据第13-15组为建设银行贷款对账单、上海银行转账回单和贷款提前结清凭证,证明因涉案房屋买卖所得的70万元按揭贷款中有38.3万元用于归还涉案房屋之前的剩余贷款。证据第16组(与证据第21组、第23组、第48组之一重合)、第63组均为建设银行对账单,第17组(与证据第25组、第48组之二重合)均为工商银行对账单,第55组、第62组均为中国银行对账单,上述银行对账单共同证明被告用贷款的款项支付青浦房产的价款以及相关税费的事实,同时证明一直是由被告按月归还上述贷款;证据第20组、第22组、第24组为办理涉案房屋装修贷款而产生的委托协议书、借款合同以及放款凭证,证明原、被告通过申请装修贷款投资青浦房产的事实。证据第49组、第51组分别为建设银行本票和房地产权证,证明支付青浦房产首付款并取得房产证的事实。证据第65-67组分别为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农商行贷款结清凭证以及税收缴款书,证明被告为出售涉案房屋而归还相关贷款及支付税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第1-2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证据第5组系被告所写,内容混乱且有涂改,与本案无关;证据第11-12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此贷款70万元并已支付被告;证据第13-15组真实性无异议,建设银行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账户汇入70万元,且以该款支付了2009年4、5两月的房贷,原告并于2009年3月27日支付被告383000元,被告结清房屋原有贷款与本案无关;证据第18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支付了契税;证据第19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第20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委托案外人办理贷款,与本案无关;证据第22组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装修贷款的事是有的;证据第24组是银行流水单,与相关银行对账单内容重复;证据第49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第51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取得青浦房产的所有权,与本案无关;证据第65-67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为出让涉案房屋归还贷款和缴纳税费;对证据中所有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中所有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这些邮件的发件邮箱均非原告本人所有,且被告无法通过互联网登录上述邮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相关工商银行卡在2013年2月23日至6月21日期间的对账明细。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同时确认该明细反映出被告在此期间有5笔汇款共计187万元系其收到的售房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合同、单据等,即证据第1-2组、第11-12组、第13-15组、第18-20组、第22组、第24组、第51组、第65-67组;第二类为银行对账单,包括证据第16组(与证据第21组、第23组、第48组之一重合)、第17组(与证据第25组、第48组之二重合)、第55组、第62组、第63组,上述两类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该两类证据也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第三类证据为电子邮件,该类证据原告均不认可真实性,虽然从邮件的形式看,作为电子证据被告无法当庭演示,故不能视为原件,但是从上述邮件的内容分析,首先,邮件所反映的信息主要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涉案房屋、投资青浦房产、办理公证等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而这些事件均属客观事实,事件发生的时间也能与邮件的发送时间相吻合,且各邮件之间内容衔接、意思连贯,反映出事理的自然脉络;其次,邮件中有部分涉及原告个人的私密信息,比如原告的个人账户、银行卡号、行程单等,这些信息外人无法获悉,除非原告本人操作;再次,上述邮件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特殊的文字即韩文表述的,有其特有的语言特色,鉴于原、被告均为朝鲜族,具备韩文写作和对话的能力,这种特殊的表述方式和语言特色更能体现双方的民族属性,远非一般国人可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能够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6月24日,被告李光范登记取得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号第三座名义XXX房屋的产权。2009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朴建灵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价款160万元,付款方式为订约当天支付1万元,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45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44万元,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70万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高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该行向原告提供公积金+商业贷款共计70万元。2009年3月25日,建行向原告发放贷款70万元。2009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8.3万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结清了涉案房屋原有的按揭贷款379522.57元。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1.7万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以银行本票向案外人洪某某付款18万元用于支付投资购房款。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陆家嘴支行签订涉案房屋装修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18万元。2009年7月10日,农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164995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汇转被告。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登记取得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的产权。同期,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协商通过买卖方式取得银行贷款进行房产投资并最终确定投资上述位于青浦区的房产。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并办理了相应公证,委托事项为办理出售涉案房屋的全部手续(共计11项),委托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3年3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300万元的合同价款出售,并于之后收取了相应售房款。2013年12月9日,涉案房屋完成了产权转移登记。另查明,从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通过定期向原告相关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按月偿还建行和农商行的上述贷款,并于2013年3月提前归还了上述两家银行的剩余贷款。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成立前提是委托的事务系属于委托人。本案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合同的前提是出售的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于2009年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非为转移房屋产权,而是另有所图。因为原告所谓的购房款,其中70万是贷款,除归还涉案房屋原有的贷款外主要用于共同投资,其余的90万元,原告始终没有支付,且贷款也一直是由被告负责偿还。由此可知,双方的交易不存在真实的对价关系,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套取银行贷款用于共同投资,故该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银行)利益的行为(是否发生实际损害在所不论),依法应归于无效,不发生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由于涉案房屋实际仍为被告所有,故双方办理委托公证只是为了便于被告自己操作售房事宜,且事实上房屋出售的一切决策和行动均系被告实施,原告对此既未事先参预,也无事后核验,如果该房屋确为原告所有,对于如此重大的财产处置,原告竟不闻不问、置身事外,实属不合情理。综上,涉案房屋实际并非原告所有,出售该房屋本属被告自己的事务,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返还售房款,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建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朴建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审 判 员 钱宏兴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