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与徐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徐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代表人:王正荣。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徐林军。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为与被告徐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徐林军以经营废料、回收购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率为9.25‰,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多次催讨,被告徐林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徐林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9.25‰计算)、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林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1898.5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林军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申请借款额度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依约发放借款50000元给被告徐林军,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9.25‰,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0日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徐林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898.59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和被告徐林军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徐林军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林军发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25‰,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0日。后被告徐林军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徐林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898.59元,合计61898.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徐林军应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7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1898.5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