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世栋与王士联、王爱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栋,王士联,王爱菊,王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徐世栋。被告:王士联。被告:王爱菊。被告:王皓。原告徐世栋为与被告王士联、王爱菊、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联、王爱菊、王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栋诉称: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陆陆续续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70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士联、王皓对账后,其亲笔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载明借款的相关事实,并约定月利率2%。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士联、王爱菊、王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世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金穗贷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二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四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670万元及款项已交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士联、王爱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士联、王爱菊、王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士联、王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累计尚欠徐世栋人民币670万元月息按2分结算。欠款人1:王士联欠款人2:王皓。另查明,被告王士联与王爱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士联、王皓向原告徐世栋借款67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士联、王爱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士联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联、王爱菊、王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世栋借款6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640元,由被告王士联、王爱菊、王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6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徐喜霞人民陪审员 潘爱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