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时英与杭州秀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秀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梁时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秀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时英。委托代理人:寇迪、应吉吉。上诉人杭州秀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时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时,提请秀铂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秀铂公司与梁时英签订合同时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秀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秀铂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秀铂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时未查清秀铂公司与梁时英是否另有约定即适用该条规定作出裁定存在问题,请求予以纠正,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由梁时英承担诉讼费用。梁时英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秀铂公司(甲方)与梁时英(乙方)在2014年6月29日签订《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4项约定“凡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解释或执行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应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时秀铂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号,即被告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故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即秀铂公司所在地进行管辖属于可以协议管辖的范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自2008年7月1日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因此本案中双方书面协议管辖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秀铂公司与梁时英在《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有效,本案应当由双方约定的甲方即秀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秀铂公司在与梁时英签订《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时即2014年6月29日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其住所地于2015年8月19日变更至浙江省临安市,在签订《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之后,因此原审法院作为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秀铂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双方是否另有约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管辖另有约定,故秀铂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秀铂公司的上诉��由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秀铂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李 程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