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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洪春与韩同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洪春,韩同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99号申请人:杨洪春,男,1952年1月1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新城街。被执行人:韩同冬,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本市新兴区七星花园B区8号楼4单元102室。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红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8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05月08月31日前履行(2015)新红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15,000.00元给付义务。申请人杨洪春与被执行人韩同冬于2015年10月0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本案标的是10,000.00元(调解内容为:2015年5月18日前给付1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执行人韩同冬答应于2015年10月8日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杨洪春案件款15,000.00元,本案结案。二、2015年12月1日前到期给付的25,000.00元,申请人杨洪春另行申请执行。三、申请人杨洪春自愿放弃被执行人韩同冬给付迟延履行金的要求。四、执行费12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申请人杨洪春与被执行人韩同冬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且申请人放弃对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金的要求。经合议庭评议,终结(2015)新红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红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杨洪春申请执行韩同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 刘 程执行员 :付长明执行员 :杜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