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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路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路某某为了偿还靖远县北滩乡中滩村村民王某的高利贷,便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路某某领取了卡号为6228370138741400的“金穗信用卡”及卡号为的6228201224038825的“惠农信用卡”后,持两张卡进行透支。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经发卡银行书面、电话多次催收后,其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8月15日,路某某累计透支拖欠“金穗信用卡”本金5526.81元,产生利息1783.86元;截止2014年8月5日,累计透支拖欠“惠农信用卡”本金29898.84元,产生利息1031.52元。案发后,路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已将银行卡透支款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雒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关于路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提供的办理银行卡登记表、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查询、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驶证复印件、账户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催收登记簿、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案发后将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全部还清,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路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