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居住地为绥中县范家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绥中县范家乡自己经营的“某某大药房”内,在明知“美国伟哥”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保健品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绥中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在其药店内查扣“美国伟哥”2盒。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报告编号:140507-YFC-004)检验,该药品含有非法添加剂“西地那非”成份,系国家规定在保健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药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美国伟哥”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保健品而进行销售,经鉴定该保健品中含有国家规定在保健品中禁止添加的药物“西地那非”成份,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认罪,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苏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保健食品有关的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