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兴伟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德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兴伟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大庆市兴伟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贾秋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益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屠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市兴伟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德公司)诉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副院长徐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伟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益民,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伟德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达成货运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履行期限等条款。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已经全部验收审结完毕,但至今未给付工程款。我方认可涉案合同审后金额为406636.63元,被告已付365975.04元,现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0661.26元。故我方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本金40661.2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结算的次日起,即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油田房开公司辩称:。第一,经我方核对,涉案合同审后金额为406636.63元,我方已付365975.04元,现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0661.26元。第二,涉案合同(2013FKX某某某)第3.4.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次结清。合同履行期限结束,货运结算文件编审完成后分次支付。我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我方没有违约行为。第三,由于原告欠付案外人李国强款项,让区法院执行局要求我方向本案原告止付款项,并于2014年从我单位扣划了应付原告的部分工程100余万元,故未付款责任不在我方。综上,我方只同意给付欠款本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兴伟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2012FKX某某某的合同复印件共8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查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第一,被告在2014年5月19日编审完成了货运结算文件,涉案合同总价款应为406636.63元。第二,被告已付原告365975.04元。被告油田房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文件编制完成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2014年5月19日只是该份结算审查表的制表时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涉案2012FKX某某某合同经济资料复(十)印件3页。证明:涉案合同结算文件编制完成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结算时间应以结算审查表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运合同(编号2012FKX某某某)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创业城工程提供货运运输,并对运输设备台班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20日。运输费用总额为700000元暂定。关于货运费用结算,合同第3.4.1条约定,分次结清。合同履行期限结束,货运结算文件编审完成后分次支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制作了涉案货运结算审查表。其记载的内容为: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700000元,报审金额和审后金额均为406636.6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款项被告已付365975.04元,现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0661.26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运费用本金40661.2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涉案合同结算审查表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并向被告报审作业费用,被告审后金额为406636.63元,故该金额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和付款的依据。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已付款365975.0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运费用金额为40661.26元,应予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作业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限结束,货运结算文件编审完成后分次支付”,根据上述服务结算审查表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货运合同结算文件编审完成的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但对“分次支付”的期限,双方未予明确约定,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认定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故在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算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后的次日(2014年5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兴伟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货运费用人民币40661.2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犇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小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