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旭华、刘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旭华,刘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旭华被告:刘建国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华、刘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华、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旭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旭华的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至2016年6月4日,由王旭华对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建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建国对原告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与王旭华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5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旭华于2014年6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6月7日,月利率6.5‰,并以登记在被告王旭华名下的座落于安丘市青云花园49号楼104室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旭华归还利息15486.56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旭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964.41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被告刘建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安丘市青云花园49号楼104室房产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旭华、刘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旭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旭华的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至2016年6月4日,借款逾期按照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加收50%的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王旭华为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债权余额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债权余额内。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被告王旭华名下的座落于安丘市青云花园49号楼104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潍安房权证市区商字第××号,建筑面积146.11平方米,评估价值为777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旭华在安丘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安丘房他证城区字第003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建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建国对原告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与王旭华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5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旭华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6.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旭华归还利息15486.56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964.41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7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旭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964.41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及以后新生利息,被告刘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安丘市青云花园49号楼104室房产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旭华发放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964.41元,被告刘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旭华以安丘市青云花园49号楼104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王旭华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旭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建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旭华追偿。被告王旭华、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华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964.41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建国对上述第一项王旭华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旭华追偿。三、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旭华用于抵押的房屋安丘市青云花园49号楼104室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与被告王旭华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保全费3130元,由被告王旭华、刘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