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鲤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毓彬与许前进、林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毓彬,许前进,林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蔡毓彬,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许前进,曾用名许志清,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丽玲,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蔡毓彬与被告许前进、林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前进、林丽玲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毓彬诉称:被告许前进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2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许前进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三份为据。被告林丽玲与被告许前进为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丽玲应与被告许前进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前进、林丽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前进曾用名许志清,1994年12月19日,被告许前进、林丽玲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6日,被告许前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许前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案外人郑开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3年11月27日,被告许前进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许前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案外人郑开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2月20日,被告许前进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许前进向“蔡毓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案外人郑开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由原告持有。2014年9月份,案外人郑开福在三份借条上均补充书写“利息3分,愿意用本人房产作抵押”。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向被告许前进、林丽玲多次催讨本案借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许前进户籍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及借条三份为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前进、林丽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载明的出借人虽为“蔡毓斌”,因借条原件为原告持有,二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蔡毓斌”的“斌”系笔误,其为该笔诉争借款的合法债权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毓彬主张被告许前进、林丽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前进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及二被告结婚证等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许前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三份借���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应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请求二被告还款。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庭审时原告自述三张借条上载明的“利息3分”内容均系担保人郑开福于2014年9月份补充书写,被告许前进对担保人郑开福补充书写该部分内容不知情,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许前进有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故原告的利息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诉争借款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许前进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催告被告许前进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许前进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许前进支付其他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许前进诉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被告许前进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诉争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林丽玲偿还被告许前进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前进、林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前进、林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毓彬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毓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蔡毓彬负担814元,被告许前进、林丽玲负担2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钢泉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