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672号原告:杨某,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兵,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3。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看在孩子尚小就撤诉了,现双方已分居5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由原告自行抚养,长子王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妇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份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由于婚后未能够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份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自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女王某丙、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一种良好的亲情依赖关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王某丙、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248元,至每个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