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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曾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邝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认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甲。同居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一些琐事与原告争吵,2005年4月被告承诺赡养原告的养父曾某某,2005年4月22日两人补办了结婚证,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婚后被告不但不赡养原告养父,反而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养父与被告产生了严重的矛盾,2008年原告养父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服毒自杀,此事极大地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3年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的行为引起养父自杀及被告的犯罪行为被判处长时间的刑罚,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曾起诉一次,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与被告仍未和好。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小孩杜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3)紫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影响了夫妻感情;4,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4)紫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生育一小孩,取名杜某甲。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何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某称:“从2003年到2008年,听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07年证人与被告认识。对原告养父曾某某自杀的原因不清楚”。证人王某某称:“从2008年被告岳父死亡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就不太好了”。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当初原、被告是自愿走到一起的,现在孩子还小,被告在监狱服刑也很痛苦,希望原告不要逼着离婚,等被告出狱后再商量解决都行。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信3页;2,照片3张;3,鞋垫一双。均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对被告很关心。4,被告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7页,证明被告有疾病,原告应该帮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两证人证言所述不是事实,没有依据。原告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向被告写信是为了安抚被告,照照片是为了好玩,鞋垫是朋友给的。”经认证,对原告提交的5份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自相矛盾,王某某的证言系孤证,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均不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0月18日生育小孩杜某甲,2005年4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杜某某因犯诈骗罪,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止于2017年9月12日。服刑期间,2013年10月,原告曾向被告邮寄过书信,对被告的狱中生活予以关心。再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曾某某曾向紫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关键是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本案被告在服刑初期,双方曾有书信往来,原告对被告予以关心鼓励,说明夫妻感情尚好。但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因犯罪服刑无法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杜某甲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尚在服刑期,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小孩杜某甲由原告曾某某负责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