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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守贞与于卫超、于善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贞,于卫超,于善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658号原告张守贞。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卫超。被告于善强。委托代理人于卫超,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大厦12楼。代表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守贞与被告于卫超、于善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贞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暨被告于善强的委托代理人于卫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贞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20分,被告于卫超驾驶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善强),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卫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25.48元,误工费22620元(130元×174天),护理费22360元(130元×8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86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元(24016元×5年×10%÷2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46017.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卫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轿车是我父亲于善强的,事故发生时我在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35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务工材料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住院时间过长,2014年10月14日至11月10日期间没有用药治疗记录,认可住院时间为60天;护理费过高、时间过长;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7时20分,被告于卫超驾驶登记在其父亲即被告于善强名下的鲁B×××××号轿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村驻地,与公路上的行人原告张守贞相撞,致张守贞受伤、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卫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贞无责任。原告张守贞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2,3),头部外伤,软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9725.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卫超垫付3500元。2015年3月30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守贞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张守贞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自行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张守贞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3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守贞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青岛帅睿宏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守贞系该公司职工,自事故发生后停发其工资及其他待遇。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张守贞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65.29元。原告张守贞的母亲王秀兰出生于1929年12月17日,一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张守贞系长女。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对住院时间,双方一致同意按照60天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帅睿宏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卫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善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30万元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守贞在青岛帅睿宏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相应经济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立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务工材料提出异议,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求174天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在我国,超过退休年龄以后还从事劳动的情形非常普遍的存在着,有的甚至还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符合国情民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每天130元计算,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日,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属合法、有效单据,但原告就医治疗期间,交通费属合理、必需花费,根据其病情需要、住院时间及地点等综合考量,以8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以1000元为宜,并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优先得到赔偿;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守贞的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9725.48元,误工费11360.46元(65.29元×174天),护理费14064元(117.2元×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78762.6元(38294元×19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16912.54元和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987.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25.48元(116912.54元-115987.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于卫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贞经济损失115987.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贞经济损失925.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守贞返还被告于卫超垫付款35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付。四、驳回原告张守贞对被告于卫超、于善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守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680元,由原告张守贞负担50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军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韫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