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聂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90号原告:聂某。被告:蒋某甲。原告聂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云南省永善县黄坪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蒋某乙、蒋某丙和一某。婚后,原告帮助被告还债,但被告时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做事从不与原告商量,也不考虑原告的感受。2014年4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就将家中的三间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被告无固定工作且不务正业,未承担养家和抚养儿女的义务,且经常向原告索要钱财,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8月27日,原告已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只能撤诉。2014年8月底至今,被告一直在外生活,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在婚前了解不足,婚姻关系并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故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蒋某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蒋某丁归被告抚养;三、被告承担婚生女蒋某乙、蒋某丙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至二人18周岁时止,二人之后的教育、医疗等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三个孩子不能分开。原、被告虽然分开打工,但是婚姻关系存续间被告仍在还贷款并交纳房租,原告所称被告卖房所得钱款已被原告转移,原告还将双方共同所赚钱款转给其兄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35万元债务。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生育长女蒋某乙、次女蒋某丙、长子蒋某丁。三、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丁。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不时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随后于同年8月2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已有15年,且育有三个子女,有稳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矛盾难免,只要二人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而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静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