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青强、马成军诉张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086号原告:李青强,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马成军,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孟伟,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刚,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生,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李青强、马成军诉被告张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于2015年10月8日由审判员林祝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增志、郝路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强、马成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强、马成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用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0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张永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张永刚借李青强、马成军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1%,期限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至今张永刚未还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刚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青强、马成军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祝安审判员 张增志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孟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