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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曲金彪诉张晓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金彪,张晓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曲金彪,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晓明,男,1963年2月1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曲金彪诉被告张晓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金彪、被告张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金彪诉称:被告张晓明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卖车款4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45000元;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时原告买的车,车籍落在我的名下。原告着急用钱,打算把车卖40000元,我想帮原告多卖点钱,就找我妻子妹妹的朋友用原告的车顶帐,顶了45000元。后来朋友要转车籍,管我要身份证的时候,我还问他什么时候能把钱给我,他说快了。此后我把我的身份证交给对方,对方办理了车辆的转籍手续。因为我朋友没有把钱给我,所以我也就没有给原告。后来我得知,这个朋友用车顶了55000元。直到现在,这笔也没有给我。这些天,我一直在追要这笔钱。经审理查明:曲金彪与张晓明系亲属关系。2012年10月10日,曲金彪从他人处购得二手捷达车一辆。2013年5月份,曲金彪欲将该车辆出卖,张晓明称可联系其朋友将该车卖出好价钱,并为曲金彪联系此事,后约定卖车款为45000元。曲金彪于2013年5月10日将该车辆和钥匙交予张晓明,张晓明将该车辆交予其朋友,并帮助其朋友办理了车辆转籍手续。因曲金彪一直未收到卖车款,2013年9月10日,张晓明为曲金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张晓明欠曲金彪卖车款45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0日前。因到期张晓明未给付曲金彪上述款项,曲金彪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欠条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张晓明为原告曲金彪出具的欠条的性质。被告张晓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并自认因其将原告的车辆出卖给他人,有义务帮助原告要回卖车款而为原告出具了该欠条。故该欠条的内容系张晓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且原告曲金彪已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张晓明,张晓明亦承认其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车辆,并同意由其给付原告卖车款45000元。被告张晓明为自己设定了债务承担的义务,且原、被告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张晓明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将款项如期交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卖车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曲金彪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