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琪与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琪,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陈琪,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琪与被告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佳飞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琪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宽、被告佳飞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琪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佳飞投资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原告交纳161970元购买成都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B��场1栋3-10号商铺。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未交房,且经原告了解,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诉请本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19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佳飞投资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是商铺认购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导致被告延期交房的原因是由于拆迁工作受阻,被告无法按期入场施工所致。因双方签订的是认购合同,故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是认定认购合同无效的法律要件。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陈琪与被告佳飞投资公司签订“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商铺认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型商品市场集中发展区内“成都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B市场1栋3-10号,建筑面积31.865平方米(套内面积23.3平方米)的商铺,商铺总价16197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交房,商铺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办理商铺产权证书。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61970元。另查明,案涉商铺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提交了土地交接确认书、土地缴款证明、拆迁情况说明、地块规划条件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土地性质合法,因拆迁受阻导致施工缓慢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否定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售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商铺认购合同、购房收据、土地交接确认书、土地缴款证明、拆迁情况说明、地块规划条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琪与被告佳飞投资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对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已全额收受原告交纳的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其实质为商铺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定为有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61970元。相对原告而言,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交款次日起开始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琪与被告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商铺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琪购房款161970元;三、被告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61970元为计息本金,向原告陈琪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若被告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景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