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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花、陈第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花,陈第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源县勐董镇。法定代表人王育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海东,男,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志花,女,住湖南省。被告陈第委,男,住湖南省。原告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花、陈第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花、陈第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第委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沧源县勐董镇“财富新城”四期46、47、48幢底层商铺46106、46107、47101、48116、48117号总计3785.65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原告免收被告一年租金,第二年起计收租金999504元,租金每年涨幅8%,十年租金总计12482439元,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房租,则应按总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8日,被告陈志花在沧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沧源县鑫达购物广场,并使用被告陈第委向原告租赁的场地进行经营,被告陈志花向被告陈第委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陈第委办理鑫达购物广场所有业务。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第委向原告提出因其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鑫达购物广场持续亏损,请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申请。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第委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承租的商铺交还原告,依附房屋的装修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总计167974元。但合同签订至今已一年多,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未将原鑫达购物广场内物品搬走,占用原告商铺长达12个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还所承租的商铺,并依法认定依附于该商铺的装修归原告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3916.36元(其中包括拖欠原告租金166800元、原告代付隔音玻璃款786元、原告代缴水费308元、电费35942.36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前述费用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1381.37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7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项合计215297.73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12个月的商铺占用费999504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志花、陈第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沧源县鑫达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第委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志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志花出具给被告陈第委的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第委具有被告陈志花授权办理鑫达购物广场所有业务的权利;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四、《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申请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的事实,协议约定被告将承租的商品交还给原告,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原告所有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款项;五、限期缴费通知单复印件、欠费停电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缴纳电费及滞纳金发票复印件六张,欲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电费的数额为35942.36元;六、水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的水费308元已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七、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的隔音玻璃款为786元,已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八、记账凭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高玉琴身份证复印件、茶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的47102商铺业主的租金56000元已由原告代被告支付。被告陈志花、陈第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举证及陈述,被告陈志花、陈第委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盖有相应的公章,证据二中的委托书有陈志花的签字,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系原告与被告陈第委自愿协商签订,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收费发票,盖有相应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代被告缴纳电费的数额为35942.36元、水费308元;证据七、八与证据四中《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的相应数额对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第委与原告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沧源县勐董镇“财富新城”四期46、47、48幢底层商铺46106、46107、47101、48116、48117号总计3785.65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原告免收被告一年租金,第二年起计收租金999504元,租金每年涨幅8%。2013年6月28日,被告陈志花在沧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沧源县鑫达购物广场,并使用被告陈第委向原告租赁的场地进行经营,被告陈志花向被告陈第委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陈第委办理鑫达购物广场所有业务。被告陈志花与陈第委系姐弟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第委向原告提出因其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鑫达购物广场持续亏损,请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申请。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第委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承租的商铺交还原告,依附房屋的装修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总计167974元。但终止协议签订至今,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未将原鑫达购物广场内物品搬走,占用原告商铺长达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第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及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第1项及第2项诉请中主张的租金166880元、隔音玻璃款786元、水费308元在《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对于原告第2项诉请中主张的电费35942.3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前述费用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因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3项诉请,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将所承租的商铺及时交还原告,占用原告商铺长达12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作出赔偿。原告与被告陈第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由双方协议解除,但对于商铺占用费的计算可参照双方所签合同中对于租金的约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2个月商铺占用费9995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及其终止协议虽为被告陈第委一人与原告所签,但该行为均与沧源县鑫达购物广场经营事宜息息相关,且被告陈第委具有被告陈志花授权办理所有业务的权利,对于被告陈第委的处置行为,被告陈志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花、陈第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财富新城46106、46107、47101、48116、48117号商铺使用权归还原告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附于以上商铺的装修归原告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陈志花、陈第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3916.36元款项(含房屋租金166880元、隔音玻璃款786元、水费308元、电费35942.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上款项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被告陈志花、陈第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财富新城46106、46107、47101、48116、48117号商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占用费99950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733.20元,原告沧源大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俸俊玲审 判 员  罗 靖人民陪审员  陈淑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俊萍 来源: